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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新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8 11:13


  各国立法逐渐接受基地租赁权的物权化趋向,即承认其可以自由处分及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出于保护建筑物。拆屋返地在一般情形下,不仅对房屋所有人损害甚大,而且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非常不经济。二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因为承租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而且土地所有权人有余地而未行利用,允许承租人以弱少出资而能充分利用土地,以达到地尽其利的目的,亦于社会有利。租赁权物权化的重要法律后果表现在:一是承认租赁权的对抗力。即规定不动产租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登记而具有“物权之优先效力”。如台湾土地法便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申请有关机关进行地上权登记,因地上权之登记而变为物权。而且,即使未登记,还可依“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使承租人能够以其租赁对抗租赁物之受让人。二是租赁权的“继续性”。即要限制出租人的解约权。在“解约限制方式”或“期间保障方式”方面予以周详规定。三是“转让性”的承认。尤其是对于像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可随地上的建筑物处分而转移。一般来说,无论是传统立法还是现代立法对租赁物的转租都有限制性规定,但对基地租赁的转租的自由度,却比一般财产租赁的转租要大。因为若基地租赁不能自由地随房屋转称而转移,则不利于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四是废止利用方法上的限制,即承认增建、改建或大修缮的自由。
  租赁权物权化是当今社会法治化过程的一种反映。德国、法国等欧洲诸国,本来并无将土地出租他人建物之立法或习惯,即使有,建筑物也已构成土地之成份,不能与土地分离单独所有。1919年1月,德国制定“有关地上权之命令”才承认将土地租与他人筑造建筑之物权性质的地上权。依1951年居住所有权法,承认建筑物承租人之物权性质的“继续居住权”。法国也于1964年制定特别立法,创设土地租赁权制度,实现70年长期存续期间的立法。日本民法物权篇中,本有地上权的规定,但为加强保护土地承租人,使土地的租赁物权化,特制定了建筑物保护法及借地法,以促进租赁权之物权化,将承租人的权利提高以致达到与地上权几平同样的标准,将地上权与租赁权作统一的规定,统一为“借地权”而作为物权的构成部分之一。
  综上所述,在世界各国都有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下,立法应将地上权与基地租赁权合并起来,以使土地得到更好的利用,并使地上建筑物所有人的权益得到广泛的保护4。根据上述法理,我们可以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当作统一概念作广义解释,将其理解为是比地上权和土地租赁权具有更广泛内容的权利。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稳定,保持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惯有用法,同时又赋予了该概念新的内涵——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并将其物权化,从而反映立法的发展趋势,吏有利于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和配置,活跃了土地市场,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73页。
  2《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
  3《德国民法典》第12012条,《瑞士民法典》第779条。
  4蔡仲玉、余能斌文编:《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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