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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的债务风险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2、购买资产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整体购买或部分收购。收购资产容易与一般财产交易相混淆,有观点认为其不属企业并购的范畴。本人认为,资产收购尽管并未改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仍可达到并购的目的,因此也是兼并的方式之一。

  作为企业并购模式之一的资产收购,应符合如下条件:

  首先,其目的应是出于资产重组或减少竞争对手,而非资产收购交易本身;

  其次,收购的资产本身应有相当的独立性(如主要的机器设备、厂房或场地等),收购方可以该项资产开展独立的经营活动;

  再次,资产收购的结果应使被收购方丧失其在原所经营的某一行业或领域的继续经营能力或竞争能力。购买资产式收购一般只是影响出售方的资产形态(如从实物资产转化为现金),对出售方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无影响,因此债务负担的主体不因此而变更。但因其涉及资产的实质性处置,不可避免的影响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如未经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也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即进行资产出售的,可能会产生债权人请求撤销该项交易的情形,给交易双方带来损失。

  3、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负债相等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包括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此种方式与前述购买资产式兼并有类似之处,都是在不改变被兼并企业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付出一定对价取得其净资产。区别在于对价的支付方式:本模式下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债务后,即不再直接支付其它对价。

  如所接收的是被兼并方的全部资产,兼并方就应承受被兼并方全部的债务。对兼并方而言,并购成功的关键在于对被兼并方资产和债务的权衡。从理论上说,被兼并方的资产与负债应该是等值的。但兼并方对被兼并方债务的承受是概括承受,而非等值承受。如高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价值,或在统计其债务时有遗漏或被兼并方故意隐瞒的情形,即会产生债务风险。

  如兼并方仅接收被兼并方的部分资产,则相应承担的债务也仅是等值范围内的。从这一点而言,在债权债务的权衡上相对更简单。但此种模式也涉及对被兼并方资产的实质性处理,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如被兼并方已经资不抵债,兼并方取得其部分资产后,仅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兼并方转让部分资产后并不注销,则其余债务仍应由其自行承担,这显然会使其它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有观点认为:被兼并方出让全部或主要资产,实质上属于一种企业清算行为,应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全部债务,而不是选择性清偿。笔者以为,从兼并的结果来看,虽未影响被兼并方的主体地位,但将造成被兼并方实质性经营的结束或退出某一业务领域,将其视同清算行为是有理由的。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应作为其所负债务的一般担保。除有优先权的部分外,所有债权应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因此以上部分资产以承担债务式并购的结果很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对受害的部分债权人而言,其应有权请求撤销并购双方的合同,或者请求兼并方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兼并方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虽可向被兼并方追偿,但事态发展到这一步时,被兼并方实际上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综合来看,这种模式下兼并失败的风险是很大的。

  4、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其基本作法是兼并方对被兼并方发行股份,用以交换被兼并方资产,并承诺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这种方式与企业转投资的区别在于接受方要承担对方企业的债务,而且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兼并方接收被兼并方的全部资产后,被兼并方实际上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其结果与吸收合并相同,兼并方仍有义务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

  存有疑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这两项规定的出台或有其现实背景,但一个在法律上作为独立主体的企业,应以其所经营的资产为限承担债务。将被兼并的企业隐瞒或遗漏的债务直接转由其资产管理人承担,等于两个主体的混淆。即使将这种隐瞒或遗漏债务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虽然不免影响债权的实现,但其所侵害的主要还是兼并方。而且这种方式处理的后果实际上使债权在原企业资产之外获得更充分担保。综上,本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的法理依据还不够充分。

  另有一种操作方式为:兼并方向被兼并企业股东发行新股,由被兼并方股东以所持原被兼并方企业的股份进行交换。当兼并方持有被被兼并企业100%的股份后,即作出决议解散被兼并企业,经清算后将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并入兼并方。两种模式只是操作细节上的区别,其法律后果和债务风险是基本相同的。 5、以上是企业并购的四种基本模式,实际操作当中所采取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基本都是以这四种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来。这里不能不提到国有小型企业出售问题。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强调的是企业的产权交易,与企业并购乃属不同概念。

  但其实行过程中往往涉及企业并购,而且其形式较多样化,以下略作分析。

  (1)企业售出后,未办理注销,继续经营的:尽管售出企业在出售前后独立主体地位有所区别,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受偿不应超出售出企业原有资产范围。因此这种情形下应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和受偿范围。如该企业仍保有其原有资产,则买受人以该企业原有资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该企业部分资产被转让或拍卖的,买受人应以转让或拍卖所得清偿债务。

  (2)买受人将所购企业注销,重新注册新的企业法人: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企业债务。其理由在于,尽管企业出资人和名称都已变更,但原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实际上仍然存在,并独立于买受人之外。理论上,原企业被注销后其独立法人主体地位已不存在。虽然在两个企业的过渡阶段并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但两企业之间作为同一经济实体的延续性应有所质疑。不过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这一处理方式是合理的。

  (3)买受人将售出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作价入股、投资于新公司:前者与公司的吸收合并类似,两企业在资产和债务方面具有承继性。对原企业的债务,应由买受人概括承受。后者则相对复杂一些。从形式上来看,是新的公司继受了售出企业的资产,售出企业原有负债也应由新公司承担。但事实上,买受人对售出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是一种概括性的承受,而其投入新公司的却是净资产。原售出企业资产在投入新公司前已经并入买受方,再作为买受方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入股。因此新公司与原售出企业不具有主体上的承继性,原售出企业债务应由买受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包括对新公司享有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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