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储蓄所代理他人取款清户,依其本金数额,储蓄所连本带息应付给被告1019.05元人民币,此为不争事实。有争议的是储蓄所经办人即原告是否误将100张100元一捆的人民币当作1000元付给了被告,此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的问题。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误付事实,则被告超出应取本息所取得的9000元即为其不当得利,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反之,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有二:一是记载券别的取款凭条。但此记载内容属储蓄所经办人应填写的内容,故原告作为经办人不能仅凭自己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此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由其他证据印证,才能确认其有证明力。二是法院委托得到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实际上仅从物的厚度证明了录像带上显示的一捆人民币不可能为10张形式,应为100张形式,此点可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00张一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100张人民币的面额是多少。是100元面额的,还是10元面额的,仍存在两种可能性,疑点不能排除,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100张面值100元一捆的人民币,张数和面额均需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只证明其中一点。那么,能否以原告单位日结账的短款数来印证呢?不能。因为,一方面,日结账短款可能有多种原因造成,且属单方行为,一般难能认可其证明力;另一方面,日结账短款结果直接证明的是结账行为,其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取款过程事实的客观证据,这种距离客观事实过程很远的证据,只能对排除了疑点而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起补证作用。综上,本案采纳的证据似未形成一条结实的链条。
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出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作为储蓄所的营业人员经办被告的取款业务,即使确实发生有被告不当得利的问题,能否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承认,储蓄关系是储蓄所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储蓄所工作人员与储户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害人应是储蓄所,而不是其经办人。但法院又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原告向所在单位补齐了短款,承担了债务,此构成债权让与;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毫无疑问,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位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且债权人应为原告所在的储蓄所,被告是这种债的关系的债务人。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中,储蓄所就同一标的不仅对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且对原告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事实上已经行使而实现;
储蓄所依原告或者被告任一方的履行,其债权就完全实现,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这种特征恰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该债务人是以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自己独立的对债权人负有为全部清偿的义务,此清偿义务即不属债务承担,也不属代位清偿;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性质,已为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是否能够追偿是不确定的,且在能够追偿下并不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而是基于自己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清偿行为。
因此,本案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之具备,似应依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来支持,而不是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代位权(用代位权易使人误解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制度来支持。
不当得利之债当属不当得利人专有之债,非本人为清偿行为不为消灭。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原始地发生于储蓄所与被告之间,被告对储蓄所之债虽因原告的清偿行为而使储蓄所不再对被告享有请求权,但原告清偿并不属免除被告责任的债务承担,也不是基于与被告共同对储蓄所负的连带债务,原告因清偿行为而成为不当得利行为的继起受害人,即原告并不因其工作错误而应承担9000元的损失,被告也不因原告的工作错误而应取得多付的9000元利益,不当得利的损害依然存在,只不过受害人特殊的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因素而转化为原告,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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