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赴朝与美仑美奂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在美仑美奂门诊部为部分患者作了吸脂美容手术属实,美仑美奂应当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关于李赴朝上诉认为在第二批手术中,共计手术是9例,原判认定了3例,致上诉人应得的42000元手术费未被认定的问题。李赴朝虽提交了手术记录和手术意见书,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间做了9例吸脂手术,其手术记录单上有患者的联系方式,李赴朝应当提交手术患者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李赴朝应当收集得到。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李赴朝每次离开之日为结算之日,双方未结算,现李赴朝单方认为做了9例吸脂手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李赴朝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所签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证实李赴朝在1999年5月即具备了医师资格,并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只是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根据有关规定,异地行医应到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登记换证,而李赴朝未履行该手续,其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因李赴朝与美仑美奂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所约定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赴朝未到行政机关换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第一次手术费207564.4元、麻药费9120元、材料费6580元是错误的问题。双方对此的争议主要在麻药费和材料费上,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其项目中有药费一栏,但有的患者有药费记载,有的患者没有药费记载,该记载并没明确此药费就是特指麻药,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李赴朝自带材料费、特殊药品收入归李赴朝,因此,麻药费、材料费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费用。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要否认该笔费用,应当提供患者缴费的收据清单来予以证明。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第二次手术费4656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的问题。由于患者的手术费是由美仑美奂收取,该证据应由美仑美奂提供,而美仑美奂并未提供这一证据,原审法院按此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认为合同无效,李赴朝所取得的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即便是非法所得,按规定也应没收。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正确。其次认为手术费、材料费及第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应判决支付的问题,对该问题,如前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第三认为即使美仑美奂还应向李赴朝支付费用,应当扣除李赴朝应交纳的所得税,由美仑美奂代扣代交,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代扣代交。第四认为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无理赔或退费时退还,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现无理赔和退费的事实,其保证金应予退还。第五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要主张,也应在李赴朝主张权利时起算,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结算日期,而美仑美奂未及时向李赴朝支付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赴朝、上诉人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其他诉讼费1512元,合计6551元,由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陶云燕、陶恩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志强
审判员 曹亮
审判员 顾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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