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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1月08日
[裁判字号]:(1998)海商初字第33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雁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 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
[案例正文]: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雁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 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3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广州办事处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2号好世界广场1503。


    法定代表人赵秀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钟 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航都公司(AIR-CITY INC.)。住所地,15363,ROCK WAY BOULEVARD,JAMAICA,NEWYORK 11434,U.S.A.;或74S GLASGOW AVENUE,INGCEWOOD,CA 90301,U.S.A。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都)、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美国航都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航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蒋敬业,被告天津航都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韩进海运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航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与德国醒狮贸易公司(AWAKING LION TRADING GMBH)(以下简称德国醒狮)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被告天津航都运输。12月31日,天津航都向原告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装港黄埔,卸港德国不莱梅,托运人为原告。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该公司于12月29日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该套提单经天津航都交给原告,提单记载货物内容与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其后,在天津航都的安排下,原告在韩进海运的提单上背书,又将这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返还给天津航都,只留天津航都签发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并将这些提单连同其他货物单据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然而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1998年2月23日将货物交给了德国醒狮,致使全套货物单据滞留在银行,无人付款赎单。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在其给韩进海运的传真中对无单放货一事予以承认。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返还给原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500美元,并支付自199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航都辩称:在提单的正面显示,天津航都是作为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R-CITY INC.)其只是依据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请求,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HJSCHUAE 10622801号提单,韩进海运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受提单的约束,也无须履行包括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签发的第5号提单上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该提单也从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具有通常提单的物权凭证的作用,仅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收据作用。韩进海运已按其所签发的第5号提单项下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行为没有过错。此外,原告在1998年2月26日指示天津航都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RTRUD E.BUCHHOLIZ(以下简称G.E.B.公司)。1998年3月5日,G.E.B公司在传真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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