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4)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2、新设异业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须受一定限制。例如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在设立之初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3、建立“防火墙”制度,例如要求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或证券公司与其银行子行在进行交易时贯彻“无关联”原则。
4、商业银行可从事资产抵押类的证券交易及私募发行业务。
5、扩大解释对“证券”的法律定义,以涵盖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等诸多领域,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需求。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的全能银行最具开放性和自由性,它可以涉足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不仅包括商业银行的存、贷、汇业务,投资银行的债券、股票、外汇、期货、衍生性金融产品业务,还包括保险、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证券经纪、基金管理、抵押、租赁等金融业务。德国也因此成为混业经营体制的典范。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具有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历史上德国重工业的诞生就得到银行强有力的业务支持,二者形成了难以分离的血肉联系。19世纪时新统一的德国对证券转让征收转让税,为了逃避税负,股票所有人大多将股票存托于银行,由银行代其进行交易,从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银证融合传统。
尽管德国银行法也允许银行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参与证券业务,但德国银行显然认为这种作法既不经济又繁琐累赘,而宁愿自身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德国全能银行模式最大限度地拓宽了银行的利润来源,多元化经营客观上也有分散风险的作用,从而有助于银行“做大做强”,成为跨国银行普遍青睐的跨业准入形式。
四、我国银行跨营证券业的模式选择与法律监管
(一)我国商业银行跨营证券业的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在商业银行跨营证券业的组织形式上,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全能银行制、银行持股公司制、异业子公司制三种主要模式。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主要是看哪一种模式最契合中国的国情,最符合商业银行证券业务的发展特点。
我国现行的金融经营体制,实际上属于分业体制下的业务交叉,而非混业经营体制,这决定了以金融混业经营为生存环境的全能银行制在我国不可能有立足之地。首先,全能银行制不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不可能以“联合型”的独立法人资格兼营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其次,由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制演化为全能银行制,是一个剧烈的制度性变革,涉及金融资源重组、监管体制变革、社会观念更新等诸多方面,从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来看,体制性变革的风险是最大的金融系统性风险,对此应审慎行事;再次,全能银行制将非银行金融活动的高风险引入社会金融公共安全网中,为最终贷款人增加了负担,并增加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传导性风险,在缺乏存款保险安全网的我国,全能银行经营失败或倒闭的风险造成的损害尤其严重;最后,根据WTO金融服务协议的规定及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入世后5年内基本适用“国民待遇”,如果此时引入全能银行制,无疑外资银行是最大的受益者,国内银行无论在规模、资源还是经验上都难以与跨国银行相抗衡。
银行持股公司制与异业子公司制均属“机构分离型”模式,即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均与银行本身相分离,但二者的产权纽带却有很大的差异。银行持股公司是持有银行25%以上股权或对银行实施“事实上控制”的公司,是银行的持股母公司,而异业子公司是银行创立并注资的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的附属机构,是银行的子公司,二者与银行间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截然相反。这一区别决定了银行持股公司制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跨营证券业唯一可行的模式。因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意义上商业银行不得创设从事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直接堵塞了商业银行运用异业子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但是,法律并未禁止银行的股东,即银行持股公司从事证券业务,作为银行的母公司,银行持股公司既可以自行从事证券业务,也可创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子公司开展证券业务。在后一情形下,银行持股公司很可能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甚至成为规模庞大,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目前我国的金融集团已初具雏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跨国经营已初具规模。因此,虽然我国目前仍实行传统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并不妨碍银行业以银行持股公司或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参与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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