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6)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再次,以适宜性要求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管理层和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审查制度。
对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我国历来是较为重视的。央行下发的两份重要文件-2000年《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2002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从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验、违法犯罪记录、竞业禁止、个人操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详尽规定,其完备程度达到了甚至超过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但是,对于金融集团内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不仅立法上付诸阙如,实践中也未引起监管当局足够的重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适宜性要求的一项空白。许多不法公司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机构的股东,大肆从事违法违规投机活动(如将信贷资金违规拆入股市等),严重危及金融集团的稳健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法规,从违法前科、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集团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以杜绝“害群之马”混入金融集团。
对管理层的处置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即予外部惩戒,如罚款等,这种措施的适用面广,但似乎对不合格股东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也无法恢复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五、小结
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制度变革,混业经营已成为主流,这是不言而喻的。理论界关于银行必须实现多元化经营,跨营证券业务的共识越来越清晰,关键是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混业经营。在这一点上,不仅要借鉴国外的模式和先进经验,更重要的是要考察中国的现行法制框架、市场发育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特点。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时期,不宜一蹴而就地全面推行混业经营,而应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改革试点。在立法未作出重大变更之前,不宜采用突破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混业经营,而应在现行法制框架内探索最适宜我国国情的混业模式。同时,过渡时期也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者不仅要更新观念,积极努力地推进银行跨营证券业务,实现培育我国新型金融集团的任务,同时应借鉴国际监管惯例和国外监管经验,建章立制,加强合作,实现对风险因素的协同监督,如此方能稳健、高效、健康地推进我国的混业经营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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