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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有关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Basic案及其(3)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对于第六巡回法院的标准,最高法院同样未予接受。最高法院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的标准混淆了“重大性”和“虚假陈述”这两个相对独立的第10b-5号规则适用条件:为了使第10b-5号规则下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必须被证明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12」仅有陈述是虚假或不完整的这一点并不足以构成对规则的违反,如果相关事实本身不具有重大性的话。因此,第六巡回法院的标准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在拒绝了第三和第六巡回法院的标准后,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同意第二巡回法院的“可能性+规模”标准,认为该标准同其在TSC案中的阐述是一致的。最高法院进而为该标准的适用列出了一些参考因素:一般而言,为了评估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事实调查者(factfinder)需要注意公司最高层对交易所表现出的兴趣,可以利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对投资银行的指示以及并购双方或代表它们的中介机构之间的实际谈判记录等;而为了衡量交易的规模,事实调查者需要考虑并购双方的公司规模、可能的溢价幅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强调,这是一个综合权衡的过程,除了并购完成(closing)这一事实以外,没有任何特定事件或因素仅凭其自身就一定是“重大性”的充分或必要条件。「13」由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标准与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不一致,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按照新的标准判断作出即决判决是否适当。

  并非不言自明的是,最高法院为何要对第三和第六巡回法院提供的相对清晰的判定标准都予以拒绝,而采用“可能性+规模”这样一个相对模糊、适用难度也相对较高的标准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与TSC标准保持一致,但这显然不是问题的全部。笔者认为,更深层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一标准能最大限度的保持公众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性协议”标准对公众公司太过宽容,不利于实现投资者保护这一证券法最基本的目的:“零容忍”标准对公众公司又太过严厉,将可能导致其筹资成本过于高昂。比较而言,“可能性+规模”这样一个折中的标准最有利于维持保护投资者和方便公司筹资,或者说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微妙平衡。「14」同时,这一标准内在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它的弹性,使得法院有可能根据证券市场形势和力量对比的发展变化作出微调,而无须改变标准本身。

  三、“重大性”以外的问题

  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所指出的,Basic案及其“可能性+规模”标准仅仅解决了并购谈判信息的重大性判定问题,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及何时必须对谈判的存在主动进行披露这一问题。重大性与披露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问题,仅仅因为信息具有重大性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对其进行披露,除非根据SEC相关规则或在其他一些特定情形下,公司负有主动披露义务。「15」最高法院在此前的判决中已经表明:“在不存在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不会招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款下的责任。”「16」因此,一般而言,对于并购前提谈判的进行情况,公司管理层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及何时披露,但当其选择对此进行披露或表态时,应当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和完整,否则就有可能被法院依据“可能性+规模”标准而认定为进行了重大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套用一句我们所熟知的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

  在与要约收购有关的并购谈判中情况有所不同,因为1968年颁布的《威廉姆斯法案》和SEC据此制订的相关规则使得要约收购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并购的特殊性。根据SEC第14D-9号细则第7项(Item 7 of Schedule 14D-9)的规定,对于作为对收购要约的反应而进行的并购谈判,目标公司必须进行披露。但使该细则的严厉程度有所缓和的是,SEC在针对该细则的指导意见(instructions)中称,在达成原则性协议之前,目标公司无须披露交易当事人或可能的交易条件,如果公司董事会认为这种披露会危及谈判的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声明存在并购谈判且尚处于前期阶段即足矣。「17」不难看出,要约收购正属于上述根据SEC相关规则而负有主动披露义务的情形之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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