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间,建宁县伊家乡艾某因怀疑丈夫柯龙与同村妇女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借故骂陈某。争吵中陈某嘲笑艾某只会生女孩不会生男孩,艾某因此对陈某怀恨在心,萌生了毒死陈某儿子柯某(9岁)的念头。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艾某利用到陈某家山傍下“烂泥坑”田里做事之机,沿山傍攀爬至距小路约2米处,将一颗粘有“毒鼠强”的红色包装圆柱型糖果扔在柯某每天上学、放学必经的小路上。几天后,艾某见柯某未中毒,便于同月21日再次将一颗粘有“毒鼠强”的棒棒糖扔在该小路上,同月24日中午村民柯显×捡食该糖果后出现头晕、呕吐、抽搐、昏迷等严重中毒症状,后送建宁县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本案中,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艾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艾某杀人的手段是用粘有“毒鼠强”的糖果扔在小路上,而该小路是公共场所,任何村民都有可能去捡食,所以艾某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艾某因怀疑丈夫与陈某有私情,与陈某发生口角时却被陈某讥笑只会生女儿,而怀恨在心,产生杀人动机,并采用投毒的方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以投毒手段的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行为人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定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艾某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采用的方式是投放粘有“毒鼠强”的糖果,无论该糖果被谁捡食,侵害的对象都是单个人,不会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因此,本案中,艾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本案经建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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