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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与对策(5)
www.110.com 2010-07-20 17:02


司十分相似。既然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的作用相当于电话公司,那么,正如电话公司不会对通过电话传播色
情的犯罪负责任一样,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不应对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让网络连接
服务提供商因传输了淫秽内容而承担刑事责任,有极大的弊端:第一,连接服务提供商没有能力控制网络上浩
如烟海的信息,即使责令它们承担再严厉的责任也对制裁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起不了多大的作用。连接服务提
供商传输的信息量是如此之大,速度如此之快、以致于有效地控制信息的内容是不可能的。淫秽物品的鉴别本
身就存在很大的困难。绝大多数连接服务提供商没有实际能力在屏幕上显示上载的每一条信息,或甄别哪一条
信息是淫秽信息。因此让这些对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几乎无能为力的经营者承担再重的责任也无济于事,起不
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第二,交互性是网络传输的最大优势。如果强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完全负起控制信息
内容的职责,例如设置各种“过滤装置”,将任何有淫秽物品嫌疑的信息全部预先剔除,在现有技术水平下,
只会阻碍信息的顺畅流通,损害传输的交互性,而且也不可能达到。第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是新兴的高科
技产业,法律应给予保护和支持,沉重的责任负担会令许多羽冀未丰的服务提供商无法生存,这对信息基础设
施建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第四,网络空间给人们空前的信息自由,然而自由与责任从来都是孪生姐妹。每一
个网上冲浪的人都应作好“责任自负”的准备。况且,当前连接服务提供商在吸收客户时,大多都与客户签订
合同或入网责任书,规定客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传播淫秽物品等,如有违反,将接受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不应因传输了有淫秽信息的材料而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用户的犯罪行为负责,
法律应当让在系统上进行活动并发布信息的人自行承担责任。(注: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版权责任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第64页。)
    四
    由于网络犯罪存在隐蔽性、广域性、快速性、犯罪证据的可修改性以及无犯罪现场性,(注:屈学武:“
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91、92页。)网络犯罪难以采用遏制传统犯罪的
对策来遏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并在进行广泛的调研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社会对策和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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