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 实,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二)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该裁决属无效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丰乐镇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同时为上诉人送达裁决,其拒收,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是否正确合法,应对该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作出判断。
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证据是否充分及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在镇政府居住,故不存在扰乱镇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裁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所提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在镇政府居住并实施了扰乱镇政府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举出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不妥,应定为扰乱机关秩序更为恰当。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机关秩序更为恰当,但定为扰乱公共秩序也不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证据充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
2、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适用法律不全,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款项。通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查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共一式三联,其中交给当事人的一联法律法规适用到项,但书写不规范,留存二联没有引用到款项,由于交给当事人的一联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不能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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