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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2006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盘(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对消费者而言,接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风险最小。《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交付期限”条款对交付条件的约定共有5种,其中第5种可以由消费者与开发商自行约定,建议消费者选择第5种并明确约定为“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2、消费者应该如何接收开发商交付的房屋?

  案例2中王先生之所以败诉,除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有效防范风险外,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出在接收房屋过程中,没有注意开发商在交付房屋程序上存在的不当之出。开发商要求的交房程序为:验明消费者身份→结清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在开发商提供的《入伙凭证》上签字(明确约定房屋“现已交付使用”)→现场验房→在《业主入伙验房单》上签字→领取钥匙→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等文件。概括而言,就是消费者首先交清全部费用,然后在《入伙凭证》或《入伙协议书》上签字(该类文件一般开发商提前已经印制完成,明确约定房屋“现已交付使用”,消费者一旦签字,在仲裁过程中开发商会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进行抗辩,消费者可能丧失拒收房屋、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此时仅能主张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陷入被动。),最后才是消费者实际现场验房、领取钥匙并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部分消费者在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咨询过程中朴素地举例,如果在商场购买一件商品为例,消费者在从未看过商品的情况下,出卖人先让消费者交清全部货款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商品已经实际拿到,然后才从柜台下拿出商品告诉消费者“这就是你买的商品”。此时消费者才有机会仔细查验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合格证》,若消费者此时发现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或没有合格证,非常被动。消费者认为开发商单方面制订的房屋交接程序无合同依据,对消费者有失公平。

  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均采用网签,采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一条“交接”条款对交接程序的约定并不明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在承办或接受咨询的案件中发现,绝大多数消费者在合同签订时对交接程序的约定并未充分重视,在交接过程中开发商又承诺验房过程中出现问题立即安排人员处理,故九成以上消费者均按照开发商的交接程序要求对房屋进行交接。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消费者在购房过程中如要有效的规避房屋交接过程中的风险,首先要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接的程序。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一条“交接”条款,消费者可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作类似如下房屋交接程序约定,尽可能降低风险: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书→买受人书面签收“收到入住通知书”→买受人书面签收“商品房钥匙收到条”→出卖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面积测量结果及依据等相关文件→买受人现场验房并在《业主入伙验房单》上签字→在开发商提供的《入伙凭证》上签字→结清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等文件,完成房屋交接手续。

  简而言之,消费者要尽可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开发商明确验房的具体程序,在房屋交接过程中以合同为依据,首先审查开发商提供的交接文件是否齐备,然后现场验房,无误后方才签订《入伙凭证》并清款,最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等文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在处理部分开发商委托事项过程中也发现,一些讲诚信、注重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开发商向消费者交付的房屋基本都能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甚至超出约定交付条件(如主动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如果广大开发商在诚信履约的情况下,能够重视交房程序的公平、公正对建立健康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就会成为现实。

  b、开发商逾期办理房产证纠纷案例:

  案例3、白先生2003年10月购买位于西安市东郊一处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实际交付买受人”,逾期办理的开发商需承担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4年12月31日前房屋交付使用,但直至2006年12月1日开发商才将房产证办理并实际交付白先生。白先生此后得知,业主购房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并不一致,包括白先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还存在千分之五及每日千分之零点三的计算方式共三种。以白先生总购房款25万元计算,开发商赔付的违约金出现750元、1250元、25050元三种,差距居然有33倍之多!白先生十分不解,同样的行为,违约金差距如此巨大,自己能否按照最高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白先生的咨询,白先生接受了咨询意见,与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达成和解。

  案例4、彭女士、张先生夫妇二人2004年购买高新区一处房屋,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并主张违约金,或不退房并主张违约金。2005年3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但直至2006年3月份,彭女士、张先生夫妇二人仍未取得房产证。通过了解得知,开发商对整幢楼的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完成,房产证还不具备办理条件。彭女士、张先生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装修等损失。经过仲裁庭调解,开发商向彭女士、张先生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排除办理房产证中的障碍、办理房产证,并支付了违约金。

  ◆ 消费提示:1、房产证对消费者至关重要,消费者要紧密关注房产证的办理情况。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房屋共有权证》;如存在他项权利人,还可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中,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产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离开了不动产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载不相一致,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就失去了对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只能成为向登记机关请求确权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产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房产证不能脱离登记簿的记载而发挥其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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