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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0,000元,逾期将按年利率7%计息。

  2.被申请人关于以货物短量的损失冲抵上述运费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但因案情特殊,仲裁庭在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充分分析证据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处理得当,值得借鉴。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权以一个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损失为由,扣减其与同一出租人另一租船合同下的运费。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租人明确表示,如 果0328合同下确实发生货物短少,该损失可以与0358合同下运费相冲抵。出租人这一做法,看似放弃其在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实际是从商业角度,综合考虑 争议的各种因素,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而采取的变通做法。基于出租人的这一意思表示,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本案中出租人在争议发生时是否同意扣减该笔运费以 及承租人在扣减上述运费时是否明确告知扣减运费的目的已不重要。同时,由于承租人未将0328合同下货物损失作为反请求提出,经双方认可,仲裁庭审理时未 将0328合同下货物损失作为独立请求,而只是将该损失作为对出租人运费请求的抗辩对待。

  本案另一焦点,也是租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争 议,即承租人是否能以收货人受到损失为由向出租人索赔。在本案中,这一问题确切表达为承租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如果尚未遭受实际损失,承租人能否以其可能 或者必定面临的索赔来冲抵0528合同下应付运费。对于此问题,仲裁庭以本案证据材料为基础,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认定:本案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货物 短少已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即使实际收货人遭受了损失,其向本案承租人索赔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因为无论是商业上的考虑,还是就同一损失可能存 在其他的法律救济,以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成本,都有可能影响收货人的最后决定。因此,承租人主张以此种尚未确定的损失来冲抵确定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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