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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仲裁有两大价值目标,即公正与效率,围绕这两大价值目标,笔者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有如下看法:

  (一)、修改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4),该条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若不修改这一条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将有如下两种构建方法:1、将竞技体育领域内的所有纠纷都归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实行一裁终局,完全排斥法院管辖权,及严格限制法院对仲裁结果的审查。这种完全排斥当事人诉权的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1)、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5)它无权强制管辖纠纷,它的管辖权来自于纠纷当事人的共同授予,不经当事人的授予而强制管辖纠纷有违仲裁机构的民间性。(2)、竞技体育纠纷有因体育协会的纪律处罚引起的,也有因运动员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问题以及因履行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所引起的。其中,一部分是因为执行体育组织内部规定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的处理属于行业自律范畴,法院自然不宜干涉;但是,其中很大一部分诸如体育合同纠纷涉及到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有责任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将这些因执行法律所引起的纠纷在未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强制性地划归民间机构管辖,完全排斥法院的管辖权,国家难免给人留下未尽责守,逃脱责任的印象。2、效仿劳动仲裁的做法,将体育仲裁作为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一个前置程序,实行一裁二审的单轨纠纷解决机制。采用此种方式的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因其繁琐、效率不高已成为很多学者批判的对象。实行一裁二审制有违仲裁效率的价值目标,使体育纠纷解决变得更加繁琐。

  笔者主张实行或裁或审的竞技体育纠纷双轨解决机制,将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修改成: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符合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诉权因仲裁协议而受到限制,这样较强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得多。其实,通过阅读涉及体育仲裁的文章不难发现有些人是支持强制仲裁的,其理由是体育法律关系有纵向管理关系的内容以及当代ADR的发展要求节约社会成本,使资源效益达到最大话(6)。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发生纠纷的情形下,体育仲裁本质上是法定的民间第三者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体育组织与其成员的纠纷进行裁决。在这样一个涉及第三者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管理形关系不应当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建立怎样的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跟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管理型法律关系是没有关联的,它只与竞技体育纠纷有关,因为体育仲裁机构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应当根据此类纠纷的特点来设计体育仲裁机构。至于说如何结合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建立科学的体育仲裁制度留待下文探讨。针对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理由,笔者认为为了这一点而建立强制仲裁制度,过于牺牲公正而追逐效益。面临日益增加的竞技体育纠纷,国家的任务在于建立独立的能够高效公正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机构供纠纷当事人选择。国家应当把公民当作理性的人看待,当选择仲裁较诉讼对当事人有利时,当事人自然会考虑选择仲裁,国家不必当心当事人会不理性,从而像父母般的帮助当事人选择,生怕他们会选择诉讼从而浪费资源,从而剥夺他们的诉权,实行强制仲裁,这不符建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更像是家长型政府。

  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固然有其时间性、专业性要求,这一要求要靠建立科学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完善司法体制来满足。

  (一)、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要求应当从仲裁委员会的构成条件以及仲裁员的胜任条件上入手满足。法律应当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保证仲裁委员会的质量。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有相当资历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为仲裁员。

  (二)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针对这一要求,体育仲裁应当对一般仲裁程序的时限有所突破,设置简易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针对一些多发性的纠纷诸如兴奋剂纠纷设置特别程序。每届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都会在奥运会的举办地设置外派的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庭代表体育仲裁院解决奥运会期间的竞技体育纠纷,我国将来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效仿这一做法,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在赛事举办地设置外派仲裁庭代表其解决比赛期间的竞技体育纠纷。在高水平的比赛中,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为了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他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7)。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程序中可运用的临时救济措施仅有财产保全,这远远不能满足体育仲裁的需要,我国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临时救济制度。

  仲裁协议与仲裁范围也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必然会碰到的问题。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源自纠纷当事人的协议授权。然而从世界范围的竞技体育仲裁实践来看,体育仲裁真正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条款或仲裁协议引起的是非常少的,通常都是因体育组织章程中的规定产生,当事人往往并未亲笔签署仲裁协议。现在的问题是:体育组织章程或内部制度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能否视为其成员与该组织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可以,理由如下:1、任何合法成立的组织为保障组织的有机运行都有权制定规章制度,体育协会也有此项权利,会员加入体育协会即视为接受规章制度,且必须遵守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必须不与法律相冲突。2、对仲裁合意解释从宽是被国际、国内的仲裁实际逐步接受、逐步形成的实际做法,它即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又反映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尽量减少对私权利的干预的重要趋势,体育组织在其自律管理中的仲裁意愿应当得到尊重(8)。3、国家从支持体育仲裁,充分发挥体育仲裁作用,使得体育纠纷能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承认体育组织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至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

  1、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起的纠纷。

  2、因运动员注册、流动、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专业问题所引起的纠纷。

  3、因竞技体育活动中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竞技体育活动的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关系有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运动员之间的雇用合同,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等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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