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事由不能重新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仲裁裁决都是由不享有仲裁权的仲裁庭作出的,这一缺陷是无法通过重新仲裁得以弥补的。而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是严重的违法情形,也难以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解决。需要注意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两者形式上的差异而否定其本质上的一致并因此设置不同的司法审查机制,所以,就可重新仲裁的标准上来看,应改变目前双重标准,保持两者的一致。
第二,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重新仲裁的主体应是原仲裁庭。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即有违当事人的心愿,因此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确定重新仲裁的主体:第一,一般情形下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捷地解决争议的愿望是一致的。第二,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员因法定事由应当回避,或者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某一仲裁员存在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予以替代。
第三,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重新仲裁的重审范围应限于程序事项。重新仲裁不是全面重审,也不是诉讼程序,重新仲裁的目的是弥补原程序中的程序缺陷。所以,重新仲裁应仅对程序缺陷予以纠正,而不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进行重审。
五、建立上诉审救济措施
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救济措施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法院的重新仲裁决定,则不能允许提出上诉。由于程序性事项较实体性事项的查明更容易,所以为了更快审理,第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在询问当事人之后直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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