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著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有无法律依据?著作权首先归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核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不能买断的,但著作权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除此以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转移,即指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转让,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而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受案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四、应征的广告语入选后,征集者是否就当然取得了该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本案被告认为,其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这似乎有道理,其实不然。首先,奖金不是也不能代替使用他人作品而应支付的报酬,奖金仅是对入选者应征入选行为的奖励,是征集者对符合评奖条件者兑现其承诺的义务的表现。入选并不是使用作品的行为,只有入选后,征集者在其各种广告中、各种宣传中、各种产品包装装潢上予以运用,这才是使用行为。因此,把对应征入选者的奖励看作是对其作品给付的使用报酬,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解。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况外,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同订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种合同包括这样一些主要内容: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如本案中能否在出租汽车上喷涂该广告语,能否在包装装潢上印制该广告语即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依法签订这样的合同,一则征集启事作为要约引诱是不能代替这样的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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