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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诉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中国科学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东祥路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梁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贾建兵,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矿院附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汉族,1949年3月13日出生,海南省舞蹈协会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60号。

  委托代理人王锐军,男,蒙古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员,住内蒙古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建村87号。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戴作福,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贾建兵,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矿院附中。

  上诉人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简称龙人中心)因侵犯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人中心、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黎妹与小鸭》、《戏竹》两部作品已在“小荷风采”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中获奖,并被选入《小荷风采—首届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精选》(简称《小荷风采》)录像带中,《黎妹与小鸭》署名为“编舞王淑兰 编曲铁英”,《戏竹》署名为“编导王淑兰 作曲刘勇”。该录像带已出版发行,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否认王淑兰的作者身份,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王淑兰与铁英、刘勇应为《黎妹与小鸭》、《戏竹》的合作作者,各自享有相应的著作权,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辩称不予支持。使用作品是的专有权利,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王淑兰许可,将其两部作品收录到由其制作出版的《北京最新幼儿优秀民族舞》(简称民族舞)VCD专辑中,未为王淑兰署名并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淑兰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王淑兰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淑兰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鉴于此作品已经发表且内容的变化尚未产生改变原意、使接触作品的观众的理解与反应与作者的原意相悖的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淑兰要求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在中央电视台公开致歉,鉴于涉案作品是合作作品,且王淑兰证据不足,对此将依据龙人中心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致歉的方式和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龙人中心和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使用王淑兰的作品《黎妹与小鸭》、《戏竹》;二、龙人中心和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向王淑兰公开致歉;三、龙人中心和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王淑兰经济损失一万元;四、驳回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人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制作作品经过了合法授权。上诉人是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文教办、北京市东城区幼儿教育研究会、北京市丰台区少年宫等单位允许并付费的情况下,对其共同组织表演的演出进行了固定、制作,并经本案另一当事人出版、发行。该作品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作品与上诉人的作品进行对比、鉴别,以判断上诉人的作品与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属相同作品。本案争议作品中的《戏竹》主要是围绕跳竹竿这个动作展开的,而跳竹竿的动作完全是沿用黎族传统舞—竹竿舞的动作。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三”有明显的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卖过60元的VCD.按龙人中心收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1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在海南购买的《民族舞》VCD发票,该发票上标明民族舞25元,而这份证据根本找不到体现“60元”的字样。编号为12的证据写着一个60元的数字,但没有写明数量,原审法院没有对复印件承载的内容进行过质证。三、原审程序多处违法。最为主要的是所有证据都是对证据的复印件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该提交原件。原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过疑问,但该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同时,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缺乏严肃性、真实性和安定性。原审判决出现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发现上诉人的作品,而此案是2002年4月立案。其次,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即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署名权、修改权、作品使用权,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是不正确的。再次,原审判决的依据含糊。如在原审所依据的理由叙述中涵盖地说“王淑兰证据不足”,而没有说证据不足在哪?很难具有说理性、严肃性。五、致歉的方式和赔偿的数额依据不清,使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损失依据,而上诉人提出应该按上诉人赢利计算,但没有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兰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龙人中心的上诉理由,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制作的作品经过了合法授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制作《民族舞》的VCD专集中使用了王淑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王淑兰在该作品上署名,是该合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上诉人在《民族舞》中所使用的作品两段舞蹈长度均为5分钟,与王淑兰所创作的作品时间一致。且节目内容与王淑兰所创作的作品相近似,节目名称上只是将“戏竹”篡改为“细竹”,“黎妹与小鸭”仍是延用原作品名称,综合这几方面,上诉人称其出版的作品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供所受到直接损失的证据”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此条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了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表演权及获得报酬权。另起诉状中写明是2001年12月发现的上诉人侵权,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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