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婚 纱摄影照片,从化妆、道具到人物形态,都融入制作者的智慧,其不同于一般的肖像照片,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 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作品原 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本案中顾客与东方彩色图片社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关系,就著作权的归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婚纱照的原件 虽交顾客所有,但著作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享有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顾客享有肖像权。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享有该照片的使用权。
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东方彩色图片社创作的婚纱摄影作品摆放在用于营业的大厅内,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该婚纱摄影照片是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的作品,因而构 成了对东方彩色图片社署名权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但由于摆放时间短,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并未造成大的影响,并未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东方彩色图片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 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立即停止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的侵害。
三、驳回东方彩色图片社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婚纱摄影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以及著作权的归属、侵权的构成等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在处理中认识上分歧比较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不属于作品。首先,创作肖像摄影作品是根据作者的需要,根据其审美观点,拍摄有自己独特风格和符合社会审美需要的、经社会评判认可的作 品,是摄影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一般人照相(婚纱摄影),是根据顾客的需要,以符合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根据所拍摄的,完全是顾客人像的真实翻版或记录,没 有什么艺术创作包含其中。其次,摄影作品是摄影家雇佣模特或征得模特的同意,作为其创作的原形,而婚纱摄影是顾客付款雇佣像馆为其服务,所以二者有本质的 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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