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由于婚纱照片在被告处摆放的时间不长,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甚微,因此二审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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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为一种瞬间艺术活动创作行为,其成果即为拍摄完成的照片,此为著作权法明确载明并受其保护的一类作品??摄影作品。同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所要求的基本特征是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无艺术性、水平高低之要求。艺术性及水平高低仅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对其作者的评价产生影响。对于摄影作品来说, 专为艺术创作需要拍摄,与基于经营目的为顾客拍摄人物、肖像照,在本质上都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一种创作方式,其区别只在于前者 艺术性要求较高,后者艺术性要求较低。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将摄影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所拍摄的消费者人物、肖像照,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但是,摄影作品因拍摄的原因、目的的不同,对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影响却是很大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通常都以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的归属 原则,以当事人未约定为理由,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摄影者一方,但由于拍摄的内容是顾客的人物、肖像或有特别纪念意义的形象照,且摄影 一方又为从事摄影服务的经营者,顾客的肖像权和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等的保护,事实上已淹没了对摄影者著作权的保护:1.作品原件即底片 (正片)的所有权,因顾客支付了摄影服务的对价,包括负片在内的照片作为摄影者经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所有权即归顾客享有;2.虽 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因保护顾客肖像权等权利的需要,在未经顾客同意情况下,摄影者作为著作权人事实上几乎是无法使用该作 品的,包括在自己的橱窗等场合公开展示该作品;3.顾客复制本人照片、公开展示本人照片或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无需经摄影者同意,也无需在照片上注明摄影 者。也就是说,顾客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照片,都不受作品著作权的约束;对该顾客来说,作品著作权是穷竭的,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也正是上述特点决定,顾客将自己在原告处拍摄的婚纱照送至被告处加洗,虽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但不属著作权使用权复制方式使用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加洗仅 仅是为顾客提供加洗服务,即依顾客提供的样片和要求予以加洗。被告在提供这种加洗服务时和加洗的结果上,并无义务去查明和表明照片的拍摄者即作品著作权人 是谁,也无就其加洗行为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作品著作权对被摄的顾客的权利穷竭,因顾客对本人照片的使用,也及于到为顾客提供这种使 用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因此,被告将顾客加洗的照片予以展示,所侵害的可能是顾客的肖像权,而不可能侵害照片摄影者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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