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假定原告为他人照相是著作权意义的摄影作品,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公民对自己的照片享有肖像权, 摄影人不能出版传播。同时该案中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顾客出钱照相,原告收取报酬提供服务,对于摄制的作品也是一次性销售,全部财产权利随之转移,部分人 身权利也随之转移,这一转移本身就足以说明了双方已将摄影作品移交给了委托人,摄影人已丧失了该照片的全部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也就是摄影人的著作权转 移,摄影人对该照片权利穷竭。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构不成侵权。肖像权人冲洗照片要求放大、装框,被告依约而行,本身构不成侵 权。原告摄制的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人,没有翻洗必究的警示。被告摆挂肖像人的照片,不会影响原告的声誉,更不会造成损失。从侵权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因 缺乏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不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此规定,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独创 性,即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完成作品;(2)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3)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4)具有可复制性。本案的婚纱摄 影照片,原告作为摄影人投入了化妆师、服装师以及摄影师等大量精神劳动。比如,化妆师对面部的化妆,面部缺点的弥补,黑斑的掩盖,双眼皮的画塑,眼睫毛的 拉长、翻卷,发型与脸型的完美配合;服装师对服饰的搭配;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对肖像人面部表情的捕捉,光线和背影的变化到最终的整体造型等,每一环节、每 一过程都是创作者的心力和劳作的结果,体现了他们独到的思想理念。因此,婚纱摄影照片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作品的范畴。
2.原告享有其摄制的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 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婚纱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关系。两名肖像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选 择,要求原告利用其所具备的条件为其创作自己所需要的婚纱摄影照片,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该婚纱摄影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原告。
3.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展览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使 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是确认身份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署名又未经著作权 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营业厅内将作品摆放于接待顾客的桌面上进行样展,起到了误导顾客,使顾客误认为是被告的作品的作用。这不仅侵犯了 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使用展览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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