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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投资的非货币财产未办理转移手续可依法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庞某与华达实业公司、某设备制造厂为借款纠纷,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债务人华达实业公司偿还庞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设备制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庞某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庞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设备制造厂和华达有限公司共同署名发给有关客户和协作单位的公告,根据公告所载“原设备制造厂签约的未完合同均由华达有限公司承担”之内容,认为后者即为前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华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华达实业公司实际无财产可供执行,设备制造厂也已无经营活动、无经营场所。经对华达实业公司进一步调查,有关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1998年8月成立的,系由包括华达有限公司在内的四个法人单位所组成的经济实体,注册资金3000万元,而华达有限公司则是1998年7月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也是3000万元,其中华达有限公司在华达实业公司成立时,经有关验资机构评估作价,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3006万元,折股额2750万元。华达实业公司和华达有限公司同在一处办公,华达有限公司用以投资的财产不仅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且仍用所投资的财产和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执行法院认为,华达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月余后,将其全部资产投入华达实业公司,但未办理所投入资产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如此,华达有限公司仍用投资财产在同一地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用同一资产在两个企业重复注册的行为,应认定为注册资金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华达有限公司应在出资不实额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遂裁定追加华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对华达实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庞某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送达后,华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执行法院经周密调查,从华达有限公司“隐秘账号”扣划了全部执行款,使该案顺利执结。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限公司股东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案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显然,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法还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以实物出资的股东,除了交付实物外,有些还应当及时将实物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名义上将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用作投资,但实际上既未办理实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也未将实物、土地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本案华达有限公司的行为即属此类,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股东出资不实或者出资不到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华达有限公司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庞某是通过实体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可直接采取后一种方式。理由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开办单位对其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而要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条的“注册资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称为“注册资本”,即指公司成立时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注册资金不实”是指公司实收资本金与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有差额,没有达到注册的数额。华达有限公司作为华达实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其行为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构成“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资金不实,故应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庞某承担责任。

    本条在运用中存在的另一问题是对“开办单位”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应是“开办单位”实际指的是公司、企业的投资者,而非过去习惯所称的“主管部门”。作为投资者可以有多个,既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类似本案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实体诉讼方式追究华达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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