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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对死胎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4日凌晨,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诊断为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手术。同日上午9时,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原告之夫彩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被告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原告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其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死后,原告到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被告私自处理死胎的行为,致使原告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某医院辩称: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经剖腹产手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焦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所有。

(一)死胎是否属于尸体或是医疗废物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是由于本案中产出的死胎已经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时,其虽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母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体的特征又无太大实质区别。因此,我们认为,死胎虽不属于尸体,但其类似于尸体,可以比照尸体的性质加以处理。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笔者认为,在当前依照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尚完全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如果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完全归由医院处置,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二)死胎是否与尸体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物,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

    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是“非物说”,认为尸体其实不应是物,而是人的身体延伸的变化形式,是人在死后延续的一种人格利益,应适用人格权保护;一种是“物说”,认为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第三种观点是“物与非物结合说”,认为尸体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因素,是一种特殊的物,应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一定限制,不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并认为这种非完全的所有权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三)医院是否应给予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医院未经死胎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所以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同时,笔者认为,由于死胎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前述死胎与尸体的相类似性,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这一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比附援引该条规定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死胎所有权人的利益。

王晓艳 邢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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