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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分离制度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概要: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之一,就是“调审合一、调审并存”,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制度在发挥它积极作用的同时,亦产生了负面效应。调解中存在的重调解、轻审判、强调调解等问题已有悖于制定调解制度的初衷,调解中审判权力的扩张、法官角色越位现象已经导致了民事审判权的失衡。因此,法院调解成为改革争论的热点,特别是“调审分离”的提法日益高涨。但是,到底采取什么样的“调审分离”模式,法学界一直没有定论。本文从法院调解的理念分析、“调审合一”存在的弊端、“调审分离”的理论基础和“调审分离”模式观点争论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继而提出适合我国实际应用的诉讼程序内“调审相对分离”模式,对该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通过对沛县人民法院的实践成效分析,证实了笔者观点的可行性,丰富了我国调解制度改革的内涵。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合计11849字。

  关键词:诉讼制度   调审分离    模式设置

 

  关于“王致和”商标侵权案件引发的争论,想必各位法学界老师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同仁仍然记忆犹新。对于该案的案情暂且不予评论,但是原告49.6元的诉讼预期值,经过长时间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以1元的结果调解结案,不能不让人产生多方面的思考。民事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任何一个起诉者在决定求助于法官的时候总不会期望减损自己的利益,而是要向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最大化的保护自己。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法院调解的结果与当事人期望值的相去甚远,这不得不使人对法院的调解诉讼制度自身是否存在缺陷产生一定的思考。

  一、法院调解的理念分析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与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最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

  我国传统司法文化在本质上是属于调解性的,是一种恢复当事人间礼貌的调解性解决。通过调解实现“无法”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其根源是儒家思想,孔子道“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可见中国人厌讼,惧诉心理由来已久。《易经。讼》中就称:“诉,有孚,窒”。 在古人看来,争讼是凶险之事,即使胜诉也不值得称道,而只有与世无争的“谦”则为最吉利。在中国的社会关系中,“谦”意味着礼让,妥协,和谐,在发生纠纷时,主张“和为贵”,竭力避免出现“诉”的结果,因而借助民间的调解方式处理。清代官员汪辉视对调解与审判有个精彩的比较:“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好和睦者,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 正是在这种传统的“和为贵”的理念主导之下,我国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而且这种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也正因为此观念的影响,同样植根于东方土壤的日本,也将能“把争端付之东流”,“圆满收场”视为解决纠纷的最高境界。

  在上述理念指导之下 ,使得我国一直把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诉讼调解的目标仅是就如何解决问题和争端展开,并始终坚持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意,以致为“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等调解弊端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二、现行“调审合一”调解模式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法官兼有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主持调解,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二者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称为“调审合一”模式。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行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一些矛盾与冲突。

  一是违反自愿原则,出现强迫调解。调解的正当性就在于双方的合意。我国的调解制度使得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虽说法官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是以审判权为后盾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者对当事人有事实上的影响力,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压制性的判断。同样也容易造成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使当事人则会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形成强制的合意。事实上,这样调解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审判权发生异化。 

  二是出现法官角色越位,追求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通过调解结案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⑴调解可以使法官用相同的时间办更多的案件,以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而在很多法院,工作量直接与法官的经济利益挂钩,还是考核法官办案能力的重要标准;⑵调解是解决疑难案件的较好方式,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决;⑶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少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我国法院系统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判决是一种风险大的处理案件的方式。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很小的,甚至可以说是无风险的处理方式。 因为调解结案比之于判决结案对审判人员有上述的好处,审判人员在利益驱动下为了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施加影响力,甚至受非正常利益的驱动,审判人员提出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同样,由于上述原因,从而使法官们养成了一种调解偏好,以拖、劝、诱等方式压调,出现角色越位。造成法官的审判权威发生弱化,使人们对审判和裁判的应有的尊重丧失。

  三是容易使法官对调解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我国法院的调解属于判断型的调解,因为判决是最终解决纠纷方式,调解过程很可能存在者决定性的契机,法官容易把发现法律上是正确的解决方案作为调解贯彻的第一目的,提出的调解方案和促成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大多会近似于判决结果。因此,有学者认为,“调解即使不发挥自己特有的强制能力,只要以审判的强制性为后盾,在审判的利用可能性和审判结果预测可能性这两个条件下,总存在着使当事人接受与审判结果近似的解决方案的决定力量”。 

  四是判决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随意性产生冲突。程序的价值就是确保实体的正确合法,实现法律的公正。任何纠纷一旦纳入诉讼程序解决,都应严格依法进行。调解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自然应按照法律规定运行。但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调解程序有着很大的任意性。我国法律规定调解是一种基本诉讼活动,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形式,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它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没有阶段与时间的限制,扰乱了诉讼秩序,造成了审判的不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调解权缺乏监督机制。事实上,庭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调解没有任何区别,不加限制的调解实际是躲避监督,也为审判权的腐败提供了条件。正如美国法学家戈而丁所言: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 随意性的调解过程与公正结果之间肯定会存在逆向的逻辑关系,这必然与程序的法定性产生冲突。

  三、实行“调审分离”的法理基础

  从民事诉讼的基础原理上分析,调解与判决分属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与判决分离有着坚厚的法学理论基础。

  (一)、“调审分离”符合调解和判决的基本价值取向。

  调解和审判是两种性质迥异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机关,其功能在于通过审判过程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并依法做出强制性的法律判断,从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故审判程序的进行是刚性的,当事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或主张的任何事实,只要经过程序,即被固定为法律上的过去,当事人与法院均应受其拘束。而调解这种以当事人的合意及程序上非正式性为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审判在制度机理上是绝不相容的,其基本理念在于“和”以及息事宁人,调解过程的进行体现为柔性与对话性,当事人并不过分拘泥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其价值基础无疑是当事人的合意。所以从调解和判决不同的本质特征、不同的价值取向这两个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应该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

  (二)、“调审分离”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调解解决纠纷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意,通过法院审查确认而实现保护诉权的目的。而判决的关键则在于通过证据的审核认定,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是通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来保护诉权。因此,调解与判决所追求的目的是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追求的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判决所追求的是尽可能发现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依法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存在明显差异。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却将调解与判决放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使调解能够在法官的主持下,接近或类似于法官依法裁判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又能够提高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减少诉讼成本,保证一定的社会效果。虽然立法的动机是好的,但未免太过理想。从诉讼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是一个重要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引导、指挥、决定、强制等重要作用,通过这些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诉权,而这些作用是通过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具体实现的。 民诉法将调解与判决放在同一诉讼程序,造成了法官同时担任“调解者”、“裁决者”的角色,既作疏导、协调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又要依据事实、准确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潜在的强制力影响和制约着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也使判决、调解均富有了强制性色彩。

  (三)、“调审分离”符合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权的基本理论。

  从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来分析,诉权与审判权的基本关系是:一是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二是审判权对诉权具有应答性;三是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 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国家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转,除非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或纠纷,禁止国家介入或干扰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当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时候,尽管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但是,法院在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就不干预的原则,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基本态度。也即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也有权自主解决纠纷,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的事实,也就是他们之间纠纷的关键所在,这一点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来确定。因此,各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采取的共同诉讼原则,就是依当事人意愿来确定,法院以此为前提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法领域,并且以当事人之间冲突和争执的事实为范围做出判决。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所反映出的诉讼观念忽略了当事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显示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调审合一”的做法也明显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诉讼调解机制的变革是形势所需,也是现代民事诉讼观念深入发展的必然。

  四、法学界关于实行“调审分离”的争议观点及评析

  目前在学术界,对于调解制度的改革, “调审分离”是否实行,始终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

  (一)、否定说

  该学派的代表认为,立法已明文规定调解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法院调解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主要是执法不严的结果,可以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来消除其弊端。他们认为调审分离在我国并不可行的原因有:首先,实行“调审分离”,法院要另外设专门的调解机构,配备专职的法官,势必会造成法院机构和人员设置的臃肿,增加法院的开支。这与当前我们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走法官精英之路是相悖的,也不符合国家精简机构和人员的人事政策。其次,按“调审分离”方案,当事人要么选择调解程序,要么选择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程序后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又得重新进入审判程序。由于审判权和调解权由不同的法官担任,在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等问题又需重新开始认定与确认,如果当事人先选择了审判程序后又都愿意调解怎么办,是否再进入调解程序还是不允许调解呢?如此反复,不仅更加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可能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法院的费用。如果不允许调解,又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因此认为,“调审分离”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太可行的。 

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方案有两个。

  第一种观点:在现有的框架内对法院调解进行改革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官调解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不赞成把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去,而是希望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某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因此要严格落实调解的三原则。比如,适当缩小调解适用的范围,将调解限制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得调解;限定调解的期限,调解只能在审判中的某一阶段进行,过了这一阶段,不得再行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外、庭前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的上诉权利等。 

  第二种观点:废除现行调解制度,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所谓的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上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具有类似判决的效力。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一方案可行的理论依据有两点:

  一是诉讼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相通之处,是其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完全地废除法院调解制度,在没有相应的制度填补其留下的“真空”的情况下,后果可能是不堪设想的。这是因为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一样可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一阶段;而且,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也可以适时地试行和解。因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事实责任越来越清楚,双方当事人随时都有可能坐下来进行协商,考虑和解的达成。从国外的经验看,诉讼和解的结案率一般也是相当高的。且不说美国有90%以上的案件是以各种形式的和解在庭审前解决的,在大陆法系日本、德国,和解结案也占相当大的比重。比如,在日本,1984年前后,其一审通常诉讼事件的结案数中,和解占32%,而交通庭的和解结案率高达59%左右;在德国,1983、1984年第一审审结(含地方法院和区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和解结案分别为15%、14%,舍弃、认诺判决约占21%,而在采用“公开心证”程序法理的司徒加特地方法院,和解则占到34%。因此,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可以与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较好地协调,不会带来太大的震荡。

  二是诉讼和解可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强制调解”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强制调解”的必然性乃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症节所在;在强制调解现象的普遍存在,是由调解与审判在主持人员上的竞合和程序运作上的混同不分直接导致的。改革法院调解,首先应做到的就是将主持调解的人员与审判人员完全分离;同时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的合意促成过程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法院主持和解,法院应备有主持和解的法官名册,以备当事人指定;当事人不愿或不能指定的,法官代为指定;对法院指定的和解法官,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对生效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得上诉等等。通过对和解制度的完善,完全可以避免产生类似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

  评析:可以说,上述反对派的观点代表了目前学术界很多人的看法。他们把法院调解的弊端归因于执法不严和某些具体制度保障的缺乏,这显然是没有看清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的“调解型”特征,以及法院调解在这一模式中的核心地位。正如我们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已经叙述的现行“调审合一”弊端一样,如不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进行结构性的变革,只是在现有框架内进行的细微改革,法院调解的问题是无法彻底解决的。至于以诉讼和解来代替法院调解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事实上,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以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所不同的是诉讼和解无须第三者介入,双方自行协商,而调解则是要求双方要求法官主持,实质仍然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法院调解是以调促和,本身就是诉讼和解的组成部分,完全没有必要废除。另外,考虑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业务知识有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尽管应予以尊重,但若完全没有法官主持,放任当事人自行和解,难以确保协议内容的合法、规范。因此,从现实可操作性出发,应该说上述观点均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缺陷。

  (二)、肯定说

  该学派的代表认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碍于发挥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调解自然也不应成为这种削弱或替代因素。 因此,为了落实调解的自愿与合法原则,避免造成调解与审判的对立,消除实践中法院调解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和调解代替审判的现象,应将将法院调解与审理裁判相分离,即“实行调审”分离。对于“调审分离”后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模式,目前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实行“调审适当分离”,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另一种诉讼方式。 

  此种观点认为,实行“调审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将调解程序前置,设想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作为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另一种诉讼方式,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实行先调后审,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再行调解。

第二种观点:实行“调解与审判完全分离”,将法院调解看作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 

  此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对其性质应重新界定,即将其看作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此基础上,应构建“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具体的机构设置,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设置纯法官的调解机构;第二种是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和调解委员组成调解机构;第三种是将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并轨,由法官与人民调解委员组成调解机构,由法官担任调解机构主任。此种观点还认为,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纠纷加以分解,把那些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分离出来,交给调解机构调解,其余的则由人民调解委员调解。

第三种观点:建立附属法院调解的ADR(“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模式。 

  此种观点是在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的发展和延伸。用他们的观点举个例子,如甲乙双方因某种争议,其标的为10万元,但甲请求乙偿付10万元有一定“瑕疵”,而乙不给付甲钱也无道理,双方都知道如果到法院判决,可能出现结果最可能是8万元,但双方都必须付出部分诉讼费,也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因此双方互相让步,在6万元处达成协议,并立即兑付。减少了给付2万元,这就是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用商业上来说这就是“双赢”理念。此种观点认为,ADR模式正是基于这种合意理念开展调解工作,它可以使任何冲突双方通过协商实现共同获益,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使用ADR模式使冲突双方不再是“你死我活”的解决某种纠纷,而是“和平共处”地协调处理,使协议过程中冲突双方看重的不再是纠纷的解决,而是解决冲突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也不再是冲突本身,而是在取舍之外的未来的利益权衡,实现双赢。因此,我国的“调审分离”,完全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ADR模式。 

  至于借鉴ADR模式对我国“调审分离”的设置方式有:一是调审分立、审确认调。法官不再直接主持调解,而只负责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将诉讼内外的一切调解均提交法官审查、确认,这样一方面,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中“调审合一”的弊端得以革除,另一方面,ADR制度中的无终局性和执行力也得到解决。二是调附属于审,审指导调。将现有的我国准ADR形态人民调解,仲裁调解附属于人民法院。可在人民法院中设立独立的调解庭、仲裁庭。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律师、退休法官等具有法律知识和较高威望的人担任,法院受案后可通过有效途径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望调解,也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动向调解庭、仲裁庭申请调解、仲裁,由双方选定的调解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若诉讼中双方自愿调解,也可暂停诉讼,移交调解庭、仲裁庭。三是设立法院附属“中立评估程序”等。即类似于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吸收一些权威专家对一些纠纷进行咨询评估,从而减少纠纷诉讼,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从而形成一个解决纠纷的系统格局,以解决当前“单打独斗”,由法院承担一切诉讼纠纷的状况。

  评析:可以说,“调审分离”肯定说的代表敏锐地看到了审判和调解的不同结构特征,明确地提出了调审分立的改革方案,从而使陷于迷途中的法院调解改革豁然开朗,其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令人瞩目的。但是,第一种观点并没对“调审分立”后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进行具体的论证,特别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行调解,这与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市场经济对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以及我国法院在纠纷解决上资源紧缺的现状是不相符的。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代表者关于“非讼化调解”方案设计新颖独特,但是具体的改革路径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这种非论化调解的机构应如何设置、程序应如何运作也没有指明,三种方案在现实操作中都有一定的难度。至于ADR(是 “Altei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模式,意指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法院附属ADR,是指将ADR制度直接引入法院系统,允许法官在审前会议阶段,考虑运用和解或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 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规定,ADR包括由法官主持的审判之外的任何程序,其间一个中立的第三人通过可以诸如早期评估、调解、微型审理、仲裁等程。笔者认为,ADR的兴起和发展是得益于社会法制基础理念的形成和发展,在于大多数当事人形成一种合意性解决问题的理念。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目前还是不可采取的。我国的法制进程才刚刚起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渐渐不能适应形势需要,公民对法律调控手段的依赖日益增强,对法院依法审判案件的期望日益增加,于是越来越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涌向法院,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将法院调解制度改为诉讼外机制,调解机构成为法院附设机构,这无疑会给公民造成对法院司法权威的疑惑,带来不同意调解或不接受调解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正如所有的改革一样,也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法制的实际状况,要考虑改革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法院的状况是案件日益增多,公民依靠法院解决纠纷的愿望日益强烈,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加。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法院调解短期内不能废除,结合目前“调审合一”出现的弊端,笔者赞成“调审分离”的改革措施,但应建立调解与审判在程序内的相对分离,即“调审相对分离”模式。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的职能分离应是相对的,审前调解的设立,不应以否定诉讼过程中的法官调解为目标,法官的调解仍然可以贯彻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具体模式设置、操作方式及效果意义在本文的第五部分祥述。

  五、关于“调审相对分离”“的模式设置与实践

  基于上述笔者上述“调审相对分离”的观点,沛县法院展开了相应的实践活动,2004年1月起,沛县法院在诉讼程序内实行调解和判决分离,设置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调审相对分离”的具体模式设置 

  基本模式是:实行诉讼程序内的调审分离,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调解、对审前程序管理的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别设立,根据法官行使权利的不同,分别称为“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            

  这种模式的内容包括:

  ------明确行使权利,科学设立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根据法官的特长、性格、经验、阅历、文化的不同,遴选和分配裁判法官及调解法官。对于各部门的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的名额,根据部门的案件数量而定。

调解法官是指以庭前会议等方式调解或促使当事人和解以及为开庭审理而做准备的法官。具体职责是完成庭前准备工作,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向当事人交代权利义务;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主持调解,负责制作、签发调解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办理案件的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处理诉讼保全、证据

  保全和其他涉案事务。调解法官对庭前调解及庭前准备工作的质量负责。

裁判法官是指负责开庭审判,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决的法官。具体职责为主持案件的庭审,做好证据的查证、质证和认证;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并对案件进行裁决;制作裁判法律文书等。裁判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质量负责。

  ----树立先进理念,尊重当事人诉权,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强调调解必须严格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法官“庭前调解”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案件立案后有两种方式直接进入庭前调解阶段:一是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的;二是由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同意庭前调解的,在实现设计好的庭前调解征询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庭前调解字样”后,即时进行调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查后即予以认可。

  ----强化效率意识,科学设定期限,缩短审期。《调解程序》规定:调解法官在收到案件的次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庭前调解意见征询书,由当事人就是否同意庭前调解签署意见。当事人双方同意庭前调解或同时到庭要求调解的,调解法官可当即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当即进行证据交换的,当即进行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后,调解法官应就是否同意调解再次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调解法官也可当即主持调解。在证据交换前、后,征求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庭前调解意见时,应当记入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法官当即制作调解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或不符合调解案件的,调解法官应当根据案情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时间,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但所有工作必须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能超过30日。简化调解书制作格式,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法律文书等填充式模板,提高了调解书制作效率和质量,人民法庭建立了电子签章系统,保证多数案件调解书可以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即时送达,有效地减少了个别当事人反悔造成调解无效、重复工作现象的发生。

  ----规范调解和裁判工作程序。先后制定了《关于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的设置与工作程序》、《关于民商事案件速审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逐步健全和规范“调解和判决”的组织设置、工作程序及有关制度,确保了“调解和判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开展。首先对可以进行“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合理界定,除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民事案件均可实行“庭前调解”。其次,明确规定了“公开调解”和可以“不公开调解”案件的条件。再次,严格了案件的流转程序。第四,结合实践中大量案件通过调解当事人主动撤诉的实际情况,明确了调解终结、撤诉两种结案方式。“庭前调解”进一步规范,保证了“庭前调解”工作有章可循。

  ----完善配套措施,深化调解制度。一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参与“庭前调解”工作。针对当事人对聘请的律师、有关专业人士比较信任的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律师、专业人士等外部力量参与调解。把调解工作前移,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努力提高基层调解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功能,使大量纠纷解决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二是实施有效的监督措施。为保证“庭前调解”规范化运行,东营法院在“庭前调解”制度实施的同时,制定并实施了切实有效的监督措施。由立案庭根据流程管理规则对“庭前调解”进行监督,重点对未及时调解结案的案件加强催办。审判监督庭每月对调解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进行事后监督。同时加大考评力度,把“庭前调解”工作作为对调解法官的基本绩效考核依据,提高调解的考核评分标准。基本上有效防止了片面重视调解,强调一个倾向而忽视另一个倾向现象的发生,避免了“以调代判、久调不决”的问题。

  (二)、“调审相对分离”的效果 

   沛县法院经过半年多实践和不断完善,推行“调审相对分离”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把大量简易案件消化在了“庭前调解”阶段。自2004年1月以来,该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有61.8%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其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率为100%,民事诉讼积案为零。(见图2)

  二是提高了审判效率。一方面,大量简易案件通过“庭前调解”得到方便快捷的处理,另一方面,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大量减少,使审判法官有充裕的时间集中审理较复杂的案件,提高了审判效率。今年以来的案件平均审期为37天,审理时间平均缩短了11天,没有出现超审限的案件。(见图2) 

  三是审判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案件质量大大提高,实现了“精审判”的目的。过去的民事案件,无论是简易还是复杂案件,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把大量时间消耗在了开庭、评议等程序上;为了在审限内审结案件,不少案件办理比较粗糙。“庭前调解”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今年的发改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了49.5%。

  四是缓解执行压力,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推行“庭前调解”对于减轻执行压力的效果明显。调解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达86.5%,申请强制执行率仅占13.5%,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调解后当庭结清案款,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有效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 

  项目

  部门 调解结

  案数 调解结案

  比例% 申诉、抗诉

  下降比例% 发回

  改判下降比例% 进入执行数量下降比例% 平均审期缩短天数

  民 一 庭 195 63.9 39.1 46.4 36.6 9

  民 二 庭 163 56.9 32.3 39.3 36.3 13

  刑    庭 21 100 62.9 47.5 80.2 7

  大屯法庭 156 66.1 36.4 26.6 27.7 14

  朱寨法庭 113 60.7 29.5 27.5 24.2 9

  魏庙法庭 99 58.9 24.1 28.3 17.5 11

  栖山法庭 101 55.4 21.3 24.1 19.4 9

  全院合计 848 61.8 36.3 49.5 36.6 11

  “调审相对分离”效果图(2004年1-12月份与2003年同期相比)

 

  五是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推行“庭前调解”以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满意率大大提高,在县各机关、单位中,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普遍给予好评,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任,申诉、上访案件同比减少了36%,形成了良性循环。信访案件、人大监督要结果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分别下降了46%、59%和63%。

  六是推进了法官职业化进程。现实的法官素质状况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法官的职业化。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循序渐进。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的分离,事实上也是精英法官的选拔,特别是裁判法官,要求业务知识丰富、庭审判断能力、裁判技巧较高,在我国目前推进职业化法官难以快速实现的情况下,实行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的选任应是走出法官职业化,培养职业法官的  第一步。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程维荣著:《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5、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7、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版;

  8、[英]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9、何文燕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1、吴家友主编:《法官论诉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本文获江苏省高院第十六届论文讨论会三等奖)

作者:沛县法院 黄学武 袁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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