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被告人是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还是不构成犯罪
[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王某、朱某纠集村民通过阻挠文化公园工地施工的手段,迫使开发办重新虚造表发放土地补偿款10820元给塔里组,朱某以组长的名义伙同王某等人代表塔里组领取,这笔款虽然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但事实上已成了塔里组的集体财产,朱某以塔里组组长的名义表态同意私分这笔款,均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王某作为一个普通村民,与朱某互相勾结将本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是共犯,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王某和朱某明知开发办丈量的河堤面积0.541亩不是他们所在的塔里组的,为达到目的,纠集本组村民阻挠文化公园施工,开发办为保证教育城施工顺利进行,迫于无奈,重新造册虚增所谓“征地补偿款”给塔里组,王某和朱某领取后,伙同他人私分补偿款,但他私分的并非是塔里组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纠集村民采取阻止征地、施工的手段,迫使开发办重新造册虚增的所谓“征地补偿款”,是开发办的公共财产,他们的行为属于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宣告无罪。理由: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的组长身份是王某等人绕开村委会操纵部分村民选举的,其身份不合法;王某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本案中的王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村民,不是村民小组长;王某和朱某纠集村民通过阻挠文化公园施工的手段,获得的并不是塔里组本单位财产,而是开发办的财产,是一种非法所得,所以王某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宣告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南康市法院 朱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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