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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江某购买了一辆型厢式运输车(车牌号码为赣B75941)并于2005年3月31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DI)、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F)、附加无过失责任险(W)、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4939.2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交纳保险费1847.11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000元。2005年7月8日,由杨某驾驶的鲁Q45078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凌晨2时许行驶至105线2338KM+800M(连平内莞经下坡路段)处,遇同向前方道路维修,造成交通堵塞,杨某驾驶鲁Q45078号车在下坡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撞上停在道路上原告的赣 B75941号大货车的尾部,赣B75941号车又撞到前车苏KA8862号车的尾部,苏KA8862又再与苏CB3437号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报了案。该次事故原告车辆的交通拯救费共计3100元,原告的赣B75941号车经连平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小组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 37200元,同时该鉴定也经过了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鉴定费计人民币202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减轻损失,将赣B75941号车拖回,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停驶损失险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而与原告车型吨位相近的车辆每日的纯利润在200元以上300元左右。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赣B75941号车的损失的赔偿处理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依合同赔偿损失。理由是:车辆停运损失是因碰撞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车辆损失。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及时将赣B75941号车予以修理,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导致该车长时间停运,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长期停运的直接原因,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且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向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或第三人杨某主张权利。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05年8月16日对赣B75941号车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确认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7200元。而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用为 37696.85元,已超出了所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赔偿。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明确说明了车辆损失才能给予赔偿,车辆损失不包括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杨某交通肇事造成的,不在保险合同之内,不予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1、原、被告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2、原告的赣B75941号车在同第三者杨某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杨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下,既可依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另行依损害赔偿关系向第三者杨某主张损害赔偿,属可选择之诉。故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则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之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杨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3、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履行,因此而造成赣B75941号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停留于互相协商之中,既未及时将赣B75941号车予以修理,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导致赣B75941号车长时间停运,其合同履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蓝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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