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15 作者:余锐奇律师
原告罗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村自然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79017。负责人陈*松,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镇某某村X组,XX号。
被告平湖市当*金*鲜茹庄园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蔬菜交易大厅XX号,经营者张某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668Y,负责人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某行政村某庄。
被告上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BR55K,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4P,负责人顾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东)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兴达产业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MPW6J,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722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3171R,负责人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某与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上简称平安上*公司)、吴某某、平湖市当*金*鲜菇庄园经营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当*经营部、平*平湖支公司)、李某某、上海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山东)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锦*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中*公司、锦*公司、人*宁波市分公司、都*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谢某某、锦*公司、吴某某、当*经营部、李某某、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18486.12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上*公司、平*平湖支公司、都*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公司在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中的第三者责任统筹款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安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平*平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人*宁波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都*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当*经营部、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必须综合考虑(2022)浙0726民诉前调784号案甄某某的伤势情况予以分配交强险的比例,而(2022)浙0726民诉前调784号案尚在鉴定中。2022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2022)浙0726民诉前调784号案以(2022)浙0726民初3753号立案审理。2023年2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谢某某不承担责任。谢某某是锦*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了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平安上*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我方需要谢某某补充有效的行驶证以查验年检信息。本次事故是四辆机动车之间主次次次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
平*平湖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中分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0%的比例。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评估费2600元、诉讼费及商业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过高。
隆*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车辆属于挂靠我们公司。
都*上海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隆*公司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了在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在我司投保。
中*公司辩称: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即使有法律依据,在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不超过62060.68元补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补偿范围。
人*宁波市分公司辩称:结合保单可以确认,受害人罗某元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对答辩人而言,罗某元不是第三者,都*上海市分公司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并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罗某元在发生前事故后下车再次发生事故,但其仍是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罗某元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特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其不是是本车的第三者。对于本车而言,罗某元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其不是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如果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这与侵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也与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相冲突。
锦*公司辩称:谢某某确实为我公司员工,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吴某某、当*经营部、李某某未作答。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前事故2021年8月29日4时33分许,吴某某驾驶浙FJ3R82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59公里回400米附近时,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沪FK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吴某某往左打方向时其车辆左侧又与在第一车道内浙FJ3R82号车停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同日4时35分许,谢某某驾驶苏EK5M0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述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在车道内的罗某元和湘D3S 317号车后部,致使湘D3S 317号车前部再次碰撞浙FJ3R82号车左。事故造成湘D3S 317号车驾驶员罗某元与苏EK5M01号车乘员甄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同日5时49分许,罗某元经医院抢救元效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前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元无责任;后交通事故中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元、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甄某某无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罗某元及原告身份概况:
罗某元,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罗某某系罗某元之妻;原告罗某系罗某元之女。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J3R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沪FK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隆*公司,在都*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中*公司购买了安全统筹100万元。被告谢某某驾驶苏EK5M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上*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罗某元驾驶的湘D3S 317号小型普客车在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元。
五、原告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年X20年)。
2、丧葬费:5432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谢某某因案涉事故犯交通肇罪,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故罗某某、罗某要求谢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吴某某、李某某共同侵权所致,案涉事故导致罗某元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解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吴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吴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罗某某、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
4、车损:64344.8元。
5、评估费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2600元,因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属于举证费用,故由其自负,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186607.3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谢某某、吴某某分别垫付各10000元。
七、其他:涉案交通事故中伤者甄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22)浙0726民初3753号案件,该案原告的损失被认定为430037.11元(包括医疗费79950.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2108元、交通费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伤者刘某某、卢某某因伤轻微,放弃理赔相应的赔偿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客观清晰,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前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元无责任。本院确定在前事故中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后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罗某元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谢某工某系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谢某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锦*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李某某及罗某元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沪FK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于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隆*公司应对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谢某某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已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李某某机动车除已投保相就的机动车强制险外,在中*公司还购买了安全统筹100万元,但鉴于李某某与中*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隶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李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再根据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本案罗某元驾驶的车辆损失系前后两次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故本院酌情按50%的责任比例对两起事故进行分摊。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平安上*公司、平*平湖支公司、都*上*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各自承担。结合(2022)浙0726民初3753号案件的损失情况认定,平安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5804.43元(死亡赔偿金636262.5元月、车损29172.4元,合计人民币665434.9的70%);平*平湖支公司和都*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与((2022)浙0726民初3753号案件按85%与15%的比例分摊后,平*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000元(死亡赔偿金88677.5元、丧葬费54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964.58元(死亡赔偿金636262.5元、车损29172.4元的70%)。都*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155000元(死亡赔偿金1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75295.21元(死亡赔偿金636262.5元、车损29172.4元,合计人民币665434.9元的10%以及车损29172.4元的30%)。因被告谢某某、吴某某已分别预付给原告10000元,可抵作赔偿款,可视为代替被告平安上*公司、平*平湖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平安上*公司、平*平湖支公司另行结算。对于两原告追加人*宁波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罗某元在发生前交通事故后,下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了后交通事故,但作为罗某元其仍是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罗某元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特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某、当*经营部、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8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65804.43元,合计人民币647780.43元,扣除被告谢某某代替履行款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378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5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86964元,合计人民币24196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代替履行款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3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罗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52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上海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顾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罗某承担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21元,由被告李某某、上海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17元,由被告上海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某某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 书 记 员 盛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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