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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搭售+欺骗隐瞒,如何处置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掠夺性贷款

发布日期:2023-10-16    作者:李大贺律师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诉陈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某某金融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京74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对此不服,申请再审。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贷款、保险是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掠夺性贷款、保险,阳某财险提起的本案诉讼意在通过司法渠道达到进一步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人民法院对此虚假诉讼不但不应支持,而且应当惩戒,某某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所列情形,应予再审。

证据认定错误

《个人贷款合同》属于由光某银行单方事先制作、未与陈某协商、供光某银行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是阳某财险,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证据资格、证明力等问题负责的应当是阳某财险,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应当是阳某财险。

【关联性】该合同第1页至第4页并无借款人签名,故其内容与借款人无关联。

【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私文书证的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人不是《个人贷款合同》的制作者,也不是以该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制作者是光某银行,以该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是阳某财险,并且该合同第1页至第4页并无借款人对其内容的确认痕迹,故不但不能推定该合同为真实,而且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整个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资格】一审庭审时,陈某明明参加了庭审,审判人员却根本无视陈某的存在,将陈某按“未到庭”对待,完全剥夺了陈某作为当事人的宣读答辩状、进行当庭发问、发表质证意见、展开法庭辩论等权利。可见,该份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

【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经验、逻辑——光某银行在个贷业务中长期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借款也是个贷,合同封面显示“无担保条款”“信用贷款”字样,但合同第4页第6条却是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前后不一,是欺骗、隐瞒行为的表现,故不排除合同内容被光某银行以消费欺诈为目的而增删、篡改的可能性;从合同签名页不能倒推出合同第1页至第4页的内容与借款人有关,也不能倒推出整个合同具有真实性、完整性。

法律、逻辑——该份证据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阳某财险拟证明的事实也就自然不具有证明力。

不仅是《个人贷款合同》,阳某财险一审举示的保险单、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也均未经当事人质证,故均不具有证据资格,对阳某财险拟证明的事实也均不具有证明力。

可见,阳某财险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结果确有错误;二审过程中阳某财险并未提供新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直接维持原判,结果确有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一审、二审判决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完全忽略或者故意规避了这一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光某银行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长期存在串通保险公司进行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经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银保监消保发〔2021〕3号”《关于光某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其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2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光某银行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存在串通保险公司进行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应被直接确认;本案开展个人贷款业务的是光某银行某某崇文支行,与《通报》中的“强制捆绑借款人购买指定财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该业务涉及某某”、上海等8家分行本”吻合,故本案存在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也应当被直接确认,但是一审、二审判决均未给与确认。

二、签约行为认定失实。本案中,陈某从来没有进行过真实、有效的投保意思表示,也没有就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宜与光某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协商、确认、接受等行为。同时,阳某财险并没有向陈某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光某银行工作人员更是不存在与陈某有过接触、协商、确认、提示说明等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见,本案仅有资金流动的客观事实,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的行为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机关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有效,等于虚构了意思表示和表意行为,行为认定失实。

三、代偿行为认定失实。阳某财险作为主张本案存在代偿事实的一方,需要举示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没有进行举证,故不排除其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可能性。一审、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所谓的代偿事实进行了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通知行为严重欠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阳某财险以保险追偿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光某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向陈某进行了通知,但其并没有对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竟然支持了阳某财险保险追偿权,判决确有错误。

五、无代偿、无通知即无追偿,追偿权取得及行使的前提是已经代偿、已经通知,代偿之事实的确认需要通过举示银行交易流水等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通知之事实需要提供通知内容、送达凭证、接收人信息等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而阳某财险根本没有举示这些客观性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上已经向光某银行进行了代偿、光某银行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借款人这两项事实,在这两项事实均不存在的情况下,阳某财险的追偿权有无的问题便无从谈起,其代偿的资金有无、多少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故其提起的本案追偿权之诉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然而,原审机关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了“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0436.08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6月22日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第二项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之下的结果确有错误的判决。

六、未还款金额认定失实。对已还款金额、未还款金额的认定,应当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对涉案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对涉案事实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因欠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根本不成立,相当于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保险费等费用更视为没有约定。并且,由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故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之规定,不成立的合同与无效的合同法律后果相同,即回到原有状态,具体到本案应作如此处理: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统统不予计算,已经扣取的资金全部冲抵本金,实际到账本金100000元-已扣取资金合计123585-意外险保费1000元左右-服务费4000元=-28585元这一数值认定未还款金额。据此可知,不仅未还款金额为0,而且还多支付了28585元,阳某财险不仅没有权利继续伸手要钱,而且要将多收取的这28585元退还给陈某,并且基于消费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第55条第1款、《中国某某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依照陈女士的要求进行三倍赔偿。然而,原审机关却以阳某财险的意志来认定未还款金额,明显地、严重地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虚增未还款金额高达38929.41元以上(诉请金额)。

七、借款期间利息费用认定错误。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之规定,本案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等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基于阳某财险是光某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之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之规定,利息、保险费等费用也应当合计计算,适当减免。由此可见,阳某财险主张的未还款金额虚高,已还款额当中的本金计算过低、利息保险费等费用计算过高。

八、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认定错误。有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审机关应当依法计算,而不应当按照阳某财险的意志计算。原《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一成不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2日公布的1年期LPR均为3.85%,2021年12月20公布的1年期LPR为3.8%,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7%,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7%,“时移则事易,事易则备变”,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动,并有逐步降低之势,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应当随之调整。阳某财险主张按照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于按照3.85%这一固定利率计算2020年6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抬高了利率,不当地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原审机关可以按照原《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并参照《合同法》第204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判决,但原审机关却在“照”“全”两字中间加了“2020年6月22日”,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变成了《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等于完全按照阳某财险的意志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错误。

九、保费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述称借款人“尚可选择其他增信措施”,可见其对增信措施的可选择性有一定认识,但其仅仅停留在“可选择”这一认识层面,而根本没有认识到或者假装看不清本案“无从选择”“不可选择”这一真相,且跟本没有认识到或者假装看不清本案借款人拥有选择权而选择权却毫无保障这一实情。殊不知,“可选择”是建立在知情权有保障、选择时间充分、选择余地充足的基础上,在知情权毫无保障、选择时间不足、选择余地欠缺的情况下,“可选择”便是空谈,“尚可选择其他增信措施”就是谎言,由谎言得出的结论依然是谎言,得不出“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正确结论。本案借款人属于自然人,根据《保险法》第28条、《中国某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其属于金融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属于经营者,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求的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责任。然而,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却系光某银行、阳某财险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嵌套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之中,并且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均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被肆意践踏、完全剥夺,在此情况下索要利息、索要保费等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更何况,借款人自始至终不认可保险合同,并自始至终对阳某财险扣取保费的行为持有异议,故保险合同即使成立、有效,也可视为借款人依法行驶了撤销权或解除权,原审机关既然认识到了“可选择”这一点,也应当认识到借款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之规定选择不接受阳某财险提供的所谓保险服务,进而认识到阳某财险不但不应当继续向借款人索要保费,而且应当按照《保险法》第54条之规定将已收取的保费退还给借款人,判决驳回阳某财险关于索要保费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机关却作出了“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8493.33元”的第二项判决,明显属于遵照阳某财险的意志、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之下作出的结果确有错误的判决。

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二审审判人员不知为何一律想不起光某银行、阳某财险长期通过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欺瞒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看不见陈某的金融消费者这一身份,听不到金融消费者的一声声权利呼唤。

一、【公开批评光某银行】2021年2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银保监消保发〔2021〕3号”《关于光某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直指“个贷业务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问题:

“光某银行与某财险公司合作开展的“联合I贷”和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未区分消费者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限定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严重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比如,2019年4月,光某银行总行零售业务部开办了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主要面向稳定受薪人士和小微企业客户,该类客群多数有房产/车辆或有社保/寿险保单记录。除借款保证保险外,该类客群应有权利选择其他增信方式,但该业务借款人的授信准入条件仅为“已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未区分借款人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强制捆绑借款人购买指定财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该业务涉及某某、上海等8家分行,截至2019年6月末,该业务累计贷款金额59.56亿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规定。”

【光某银行劣迹】连续七个季度,光某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消费纠纷投诉量“稳列前茅”,屡创“第一······

以上数据足以表明,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存在通过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消费欺诈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长期、持续存在,而本案正是这些行为的延续和典型例证。

二、一审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方面,既要遵循逻辑常识,也要遵循生活常识,全面、理性地看待借款人陈某女士的答辩。诚实守信是大多数借款人的朴素心理,本案陈某女士也是如此,已还款额合计远远超过实际到账本金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她并非否认借款,更非赖账之人,她的诉求很戒单,那就她想要合法、合理的还钱(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可以拒绝,不该还而多还的部分可以要回),想要获得最起码的人格尊重和最基本的公平对待。

借款人陈某女士并不知道什么叫做要约、承诺,什么叫做意思表示,她仅仅是出于一个普通人实事求是、积极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的这一朴素心理,在原审答辩环节说出了“签订”两字,在上诉和二审辩论时也说了“签订”两字,但她同时也对“签订”行为的前因后果以及自己是否明知签订的内容等问题进行了说明,从中可以确认“签订”仅仅是戒单的签字,不等于法律意义上手写签名及其所代表的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信息。

合同是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这是一个事实评价的问题;其次看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其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其有效与否的问题便无从谈起。合同的订立通过要约、承诺来完成,借款人向银行、保险等机构申请贷款,要约、承诺的内容均需要具体、明确,如果借款人仅就借款一项事宜进行了申请,则表示借款人仅就借款一项事宜发出了要约,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保险费、违约责任等事宜并没有发出要约,在此情况下银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接受本金并使用的,表示银行就发放贷款、本金数额之事宜向借款人发出了新要约,借款人通过默示的方式就接受借款、本金数额之事宜进行了承诺,各方围绕借贷本金进行的合同约定成立并有效,但不等于各方就利息、保险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无约定即不成立。成立与否的问题尚不确定,有效与否的问题便无从谈起。

据此可见,本案仅仅存在借款人有关借款本金的真实、明确、有效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关利息、保险费等事宜的真实、明确、有效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借款人与光某银行、阳某财险之间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何况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是光某银行、阳某财险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不成立。

本案存在光某银行、阳某财险通过欺骗、隐瞒的手段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行为,并存在强制交易的行为。

欺骗。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封面标题“个人贷款合同”下方注明“(无担保条款)”,封面下方“贷款种类:”右侧载明“阳某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隐瞒。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6条第4项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光某银行作为保险受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这就是隐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对此均未向借款人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本案存在消费欺诈和强制交易两项事实,故即使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也均无效。

三、二审法院审判人员仅注意到了借款人陈某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但对借款人陈某女士拥有金融消费者身份这一事实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选择性失读、失忆、失聪。

【失读】在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二审法院述称借款人“尚可选择其他增信措施”,足见其想象力极为丰富,但阅读力亟待提升。

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

······

(四)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我行作为保险收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

······

除非满足上述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的内容可以直接读出如下信息:

捆绑销售——请注意“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这一内容,并注意其中的“要求”“指定单位”“保险”这些关键词,表示本案借款、保险属于捆绑销售。

强制搭售——请注意“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中的“持续有效”这一关键词,意思为借款人必须接受阳某财险提供的所谓保险服务,不能行使选择权,不能拒绝,不能解除,不能选择其他增信措施。

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之事实如此确定无疑,何来“可选择”?审判人员却硬生生借款人“尚可选择其他增信措施”,极度缺乏严谨性,戒直信口开河,纯属胡诌八扯。

【失忆】本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22年3月2日。恰在2021年2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作出了《关于光某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通报直指光某银行的“个贷业务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问题,其中的“强制捆绑借款人购买指定财险公司的保证保险”问题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暴露的捆绑销售、强制搭售问题无二,涉案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崇文支行与其中“该业务涉及某某、上海等8家分行”的“某某”“分行”吻合(分行、支行属于主从关系)。该通报是公开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之规定,通报内容属于与本案有关的、众所周知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基于职责所在,本应对此有所注意,并且一年另一个月的间隔时间并不过长,但却为何忘得一干二净?匪夷所思。

【失聪】借款人在原审答辩、二审上诉、二审辩论时均明确提及借款、担保捆绑销售的问题,但原审、二审审判人员均置若罔闻。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尊重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相关案件公正审理的重大前提,原审、二审审判人员对待金融消费者的上列做法所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

除了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之外,本案还存在阳某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代偿、阳某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光某银行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借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等问题,在此情况下阳某财险主张其已实际代偿、拥有保险追偿权,等于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

原审机关、二审法院忽略了对上述问题的严格审查,并完全忽略借款人陈某女士金融消费者权益,且疯狂地虚构事实、捏造关系、歪曲关系、错误适法,最终导致原审、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四、白纸黑字,未必真实。手写签名,未必有效。分析评判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不能仅仅停留于表面,需要通过现象看本质。否则,那些作为消费欺诈、刑事诈骗工具的合同就会大行其道,无法无天——因为,借款人看,这是合同,这是借款人的签名——从此,民法上的惩治合同欺诈的条款、刑法上的惩治合同诈骗的条款也就再无用武之地,形同虚设。

根据借款人陈某女士的陈述,可以确认陈某女士是被第三方公司诱导至阳某财险,其基于借款的目的,并基于信任,在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之下,在一些性质不明、内容不知的文件里签了字(请注意,本案借款人虽系成人,但并非法律、金融专业人士,也欠缺相应的法律、金融经验,在注意义务方面不能对其苛求),而并没有向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发出借款、投保的任何意思表示,且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均无证据证明其就贷款、承保事宜向借款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贷款、承保事宜与借款人之间有过意思联络——有过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就贷款、承保事宜与借款人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有效。在此情况下,依照谁(积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光某银行、阳某财险作为主张借款、保险合同签署过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做好原审、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保险合同未签署、不成立的准备。更何况,光某银行、阳某财险属于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专业技能,处于优势地位,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负有更多、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万万想不到,无论是原审机关,还是二审法院,均忽略对光某银行、阳某财险注意义务的考量,在未对要约、承诺等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发生、是否达成一致等签约问题进行严格查明的情况下,转而对借款人求全责备,径直以“陈某为其向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崇文支行的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这一句话将签约问题一笔带过,从而虚构了借款合同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两项事实。

五、紧随“陈某为其向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崇文支行的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这一内容之后的是“保险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由此完成了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捏造。

不可否认,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实是互有区别的两个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并非互相排斥、完全对立。正因如此,才出现了分业经营、禁止捆绑销售、禁止强制搭售、限制综合费率过高等相关法律规定。然而,按照二审法院的如下推理,恐怕只有等到保险业、银行业改分业经营为混业经营的时侯,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才会有关系,否则两者互相独立,保险公司、银行两者皆可向借款人伸手要钱,而丝毫不用考虑捆绑销售有无、综合费率高低等问题。

二审法院以“保险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保险合同、陈某与光某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将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截然对立,给人以互不相干之假象,进而对借款人抗辩的捆绑销售、强制搭售、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等予以全盘否定,按照二审法院的这种推理“逻辑”,还可以推演出如下结论:

阳某财险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保险追偿权,保险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而借款已经逾期、保险已经代偿、债权已转让,且光某银行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很显然,保险追偿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互有区别、相互独立的案由、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二审法院也均是围绕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来审理的,但阳某财险在本案当中主张的是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保费,实质为主张保险追偿权,这显然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故应当驳回阳某财险的诉讼请求。

但是,原审、二审判决却均未做如上述推演,而是与之截然相反——支持了阳某财险的保险追偿权。可见,原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本不考虑其推理是否违反逻辑,更不考虑其推理是否前后一贯,而是以目的为导向,只要目的达到,哪怕推理多么地违反逻辑、言语多么地混乱也无所谓。

六、本案实质为光某银行、阳某财险恶意串通,通过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等手段,为您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不应该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应该是保险追偿权纠纷,但阳某财险并无追偿权,原审及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亟须纠正。

程序严重错误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明明到庭参加诉讼,但审判人员却根本无视陈某的存在,按照“不到庭”对待(见一审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一段“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完全剥夺了借款人一方的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展开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二审由一人独任审理,未经当事人陈某一方同意(见二审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一段“本院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戒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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