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明明知道有强制搭售事实,却刻意否认该事实;明明知道有强制搭售事实的充分证据,却强人所难——让申请人对强制搭售事实另行举证,再以申请人未对此举证而否定强制搭售事实。这是什么行为?显系罔顾事实,罔顾法律。复查申请人孟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吉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因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2)吉02民终****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而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吉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不服,认为确有错误,特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谁曾想某市人民检察院竟然以“明明知道有强制搭售事实,却刻意否认该事实;明明知道有强制搭售事实的充分证据,却强人所难——让申请人对强制搭售事实另行举证,再以申请人未对此举证而否定强制搭售事实”等手段刻意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之后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2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特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对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民终****号民事判决,请求某省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市检民监〔202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申请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通过伪造投保事实(因为投保当中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投保的的任何意思表示)、凭空出具保险单、伪造保险合同、虚构利息收取等借贷合意,并凭借技术手段对申请人进行捆绑销售、财富掠夺,再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代偿事实、捏造追偿权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试图进一步侵害申请人孟某的合法权益。如此种种不法行为泛滥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竟然支持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诉讼请求、让孟某承担责任的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207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将非法行为合法化】捆绑销售行为不当,绝对不会导致合同成立且有效,而是完全相反,是导致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但是,如果捆绑销售行为明明摆在面前,却故意避开捆绑销售这四个字,冠冕堂皇,将其说成是合同成立的事实表现,这就是将黑说成白——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在本案中,二审审判人员明明已经完全认识到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二审判决书第26页:“本院认为······孟某与光某银行江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当按照光某银行江南支行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根据光某银行江南支行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光某银行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个人民证保险贷款项目进行合作,因此能够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单位包括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
很明显,二审法院十分清楚,本案存在捆绑销售的事实,而涉案借款合同就是证据,第三人光某银行江南支行已经帮助申请人完成了对捆绑销售行为的举证,只不过第三人并没有在证明目的当中提到“捆绑销售”四个字,“捆绑销售”四个字及相关意见是申请人通过质证、上诉、辩论等诉讼活动进行的阐明。然而,二审法院却以令人咋舌的如下理由得出了令人无语的谬论:“孟某主张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及光某银行江南支行存在捆绑销售、欺诈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判人员的上述行为,其性质正如老百姓所说:“再好的东西,在坏人手里也会变差。”将黑说成是白,将捆绑销售这一不法行为完全予以美化,使其合法化。
【虚构投保、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二审判决虚构投保、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典型的表现之一在二审判决书第26页:“根据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孟某向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
请问二审审判人员,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给你们提供什么,你们就认定什么吗?你们难道根本没有看过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吗?难道你们丝毫不尊重、丝毫不考虑申请人的相关质证意见吗?如果稍微看一看、听一听这些证据材料和申请人的意见(投保单实际为借款申请表,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表示,等等),怎么会不得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正确结论,而得出保险合同成立的错误结论?!
【虚构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虚构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典型的表现之一就是在二审判决书第26页:“孟某与光某银行江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这就是通过玩弄文字游戏的方式虚构了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在“签订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尚未有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径直说“签订的”,巧妙地虚构了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
诸如以上的种种裁判错误问题,本案中比比皆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假代偿、伪造追偿权等等虚假诉讼行为充斥其间。二审判决书总共28页,但是如果认真读完整份判决书,或许任何一位有良知的法官都不会得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符合依法予以检察监督的条件,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6、9项、第216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4条、第77条第1、2、3项、第78条第2项之规定,特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明确知道本案存在强制销售的事实,并且明明确知道证明本案存在强制搭售的证据充分,明知的表现:
一、某市人民检察院“不符合监督条件”的理由明确:“1、关于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光某银行江南支行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国光某银行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个人民证保险贷款项目进行合作,因此能够能够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单位包括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请注意有下划线的文字表述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合作”“指定”等关键词,表明本案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与光某银行事先通谋,人民下线吉林分公司是由光某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排除了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本案存在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即贷款强制搭售保险的事实。该等文字表述内容,是某市人民检察院设置的,表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存在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即贷款强制搭售保险的事实是明知的。
借款人主张保证保险服务的提供构成强制搭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查明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出的购买保证保险的要求是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强制搭售:
(1)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额度的;
(2)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
(3)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购买由其代办保险手续的承诺书作为贷款发放条件的;
(4)以提供融资服务为条件,变相或强制变相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情形。
本案至少存在上列第2项情形,可见本案强制搭售的事实明确。
二、涉案一、二审证据、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均载明本案存在强制搭售的有关证据,相关证据有银行、保险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充分,某市人民检察院“不符合监督条件”的理由 “1、关于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光某银行江南支行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国光某银行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个人民证保险贷款项目进行合作”证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此完全知晓。
然而,某市人民检察院却刻意否认该事实,并强人所难——让申请人对强制搭售事实另行举证,再以申请人未对此举证而否定强制搭售事实。这是什么行为?显系罔顾事实,罔顾法律。且,某市人民检察院还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为由,认定申请人有关强制搭售的主张不成立,简直逻辑混乱,枉法至极。是否主张本案存在强制搭售的事实与是否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是两码事,某市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为由,认定申请人有关强制搭售的主张不成立,逻辑混乱。这种逻辑混乱的真实目的,是要不当维持保险合同“有效”的状态,殊不知,本案及存在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的情形,也存在可撤销情形,借款人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内)全面否定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张的是涉案借款、保险合同均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事实与理由非常全面,包含可撤销的事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撤销权的行使】明确:“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可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申请人有关强制搭售的主张不成立,枉法至极。
某市人民检察院“不符合监督条件”的理由有3项,第2项重点阐述本案不出在强制搭售,而第1项、第3项理由的成立前提是其第2项理由的成立,既然其第2项理由不成立,其第1项、第3项理由亦不成立,可见其不支持申请人检查监督申请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故,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检察监督的情形,某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欠妥,申请人特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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