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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利息支付等格式条款等于无,视为没有利息

发布日期:2024-01-16    作者:李大贺律师

有关利息支付的格式条款不成立的,等于没有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利息支付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申请人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认为,作为主合同的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追偿协议》自然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追偿权。结合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判决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一审判决却完全忽略对主合同成立与否等事实的严格审查,并完全忽略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径直适用规制有效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二审判决则更为离谱,再审申请人二审过程中主张的“案涉合同系格式条款而灿某公司和邮某银行济南分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一节,主张的是合同不成立,与之相应的法律条文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格式条款不成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二审判决相应的“本院认为,虢某所述的利息、担保范围等内容均系合同基本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等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故灿某公司和邮某银行济南分行并无向虢某提示说明的义务。对虢某据此提出相关条款不成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这一论述看似与《民法典》第四百九

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吻合,实则属于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狭隘理解和偏颇适用,因为二审判决的这一论述忽略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里至关重要的“等”字,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极端地限定在“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径直将“利息”排除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之外,但李大贺律师注意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其责任”后面的“等”字与下列规定皆有关联,而下列规定均与利息有关联,也均与提示说明义务有关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利息、收益、费用、费率、主要风险、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可能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贷款类产品应当明示年化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六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

第十七条?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及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包括利息支付等与借款人(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切身利益有关的格式条款,二审判决的以上论述虽然指向的法律条文无误,但是对相应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运用极度失当,属于广义的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如此,二审判决还进一步论述称:“此外,一审判决亦不存在忽视虢某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相应权益应保护的情况。”但是,从二审判决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和具体运用极度失当一节,以及二审判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所有法律规定完全不予适用的做法来看,一、二审判决均完全忽视虢某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相应权益,这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另一种表现。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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