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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显失公平,应适当调整

发布日期:2023-12-14    作者:李大贺律师
【裁判要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有权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案情: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2月20日,出借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以下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与王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该行贷款9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王某向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某某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约定每月保费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9%,即1710元。如王某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某某财险公司应向出借人理赔。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向王某发放贷款9万元,王某自2016年3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某某财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代王某偿还33185.93元,某某财险公司取得了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的全部权益。截至理赔时,王某还欠某某财险公司保险费6102.66元。
原告某某财险公司诉讼请求:1.王某返还某某财险公司理赔款33185.93元(其中代偿本金32492.70元、利息578.15元、罚息115.08元);
2.王某支付某某财险公司逾期保险费6102.66元;
3.王某支付某某财险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理赔金额33185.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审裁判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向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某某财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即为对王某向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某未能按照其与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之间的约定按期还款,某某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某银行成府路支行履行了保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某某财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在代为偿还款项的范围内向王某进行追偿。因王某尚欠部分保险费未付,某某财险公司有权要求给付。
关于某某财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但是,法院认为,某某财险公司与王某之间签署的为个人保证保险合同,其本质属于某某财险公司为王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某某财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即为保证责任,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王某偿还借款,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过高,该院比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王某应当向某某财险公司支付的滞纳金进行调整。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3185.93元;
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险费6102.66元;
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185.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
四、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某某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是,根据某某财险公司和王某签订的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某财险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支持某某财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比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根据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利率亦应为24%。一审法院调整的结果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了某某财险公司的权益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有权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某某财险公司每月向王某已经收取借款金额1.9%的保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首先,违约金应当与保险费、利息等借款人承担的各项费用一并考虑,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审判机关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合理减免的问题。
其次,需要考虑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是否被侵犯,具体为考虑本案是否存在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问题,如果存在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则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而是需要考虑将保险费、违约金全部否定,即需要考虑将某某财险公司关于保险费、违约金给付之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的问题。
借款人主张保证保险服务的提供构成强制搭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查明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出的购买保证保险的要求是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强制搭售
(1)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额度的;
(2)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
(3)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购买由其代办保险手续的承诺书作为贷款发放条件的;
(4)以提供融资服务为条件,变相或强制变相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情形。
强制搭售行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保险人尚未承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保费;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借款人有权请求以其缴纳的保费相应冲抵欠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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