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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将另案举示的证据搬运到本案,明显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发布日期:2023-12-12    作者:李大贺律师

被告某借款人对原告某某银行举示的《公证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性质属于行为公证,公证委托人、行为人主体身份、行为人所用手机、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操作方式、操作时间、操作内容等事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各项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并且,该份材料为复制件,并且其内容与贵院曾经审理过的(2023)川7101民初****号案当中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一模一样,明显是伪造证据,必定不真实,不合法,其证明目的根本不成立。

【关联性】该份证据关联性重大缺陷:

1、委托人没有被告,公证事项不涉及被告,也不涉及本案待证事实,与被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2、行为人主体无关联,不涉及被告,与被告毫无关联;

3、行为人所用手机,既非被告所用手机,亦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手机,与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4、行为人行为的时间,与本案“行为发生”时间不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5、行为人行为的地点、操作方式、操作时间、操作内容不涉及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与被告及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6、原告举示该证据的实质是拿其他案件案件当中的证据来糊弄本案审判人员,糊弄被告,是不正确、不诚实举证的不良行为表现,直接导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

【真实性】并非原件,而是复制件,并且其公证书编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场人、公证事项、公证员、公证书出具时间、公证书主文及附件内容与与贵院曾经审理过的(2023)川7101民初****号案(审判员蹇某)当中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一模一样,根本不真实,不合法,纯属伪造证据。

原告举示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完全虚假的该份证据的行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诉人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之规定,属于不正确、不诚实举证,属于其虚假诉讼活动的延续,请法庭予以惩戒。

另,请法庭安排当庭完整播放《公证书》后附的光盘内容,以便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进一步质证,也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正确裁判。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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