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款冲突时应如何认定?
2007年6月10日,李某与刘某共同签订了一个以李某为买方、刘某为卖方的水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在合同的第十六条又约定,买方在预付5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
2007年6月11日,李某向刘某预付了5万元定金,但是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后刘某因他人出价更高而将产品卖给了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某供应货物,李某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他的损失。刘某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只同意返还5万元定金而拒绝赔偿。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款出现冲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对于该案,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按照约定,该合同未成立,刘某收受的该五万元应予以返还;对于李某的损失,无需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方支付了5万元定金,卖方收受了定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刘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定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书面合同中如没有附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该案中,李某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生效。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但刘某在收受了刘某的5万元定金之后,又将货物卖于他人,违反了法律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履行的可期待利益,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刘某除要返还5万元定金以外,还需承担李某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的信赖利益损失。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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