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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看雇佣关系的非盈利抗辩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方某计划在本村建造三层自住楼房一幢,因方某的丈夫此前已故且自己又一直在外地务工,于是将建房一事全权委托给丈夫的哥哥丁某负责。丁某招用当地村民完成楼房的主体工程,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村民蔡某完成。蔡某因工程量较大,不可能完全由自己一人完成,于是又叫来邻村的王某等人帮忙。2007年11月5日王某根据蔡某安排对二楼一平台的木柱进行固定,在工作时不慎踩到圆木棍后滑落到楼下。王某经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右桡骨、颅骨、颈椎骨骨折,头面部等多处外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69元。王某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柒级。王某受伤后,蔡某、丁某均未给予赔偿。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王某诉致法院要求蔡某、丁某、方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时,王某认为自己与蔡某属于雇佣关系,蔡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蔡某辩称本案中自己并非雇主,只是受丁某委托帮忙找几个人做木工活,况且自己的工资与王某的工资一样均是每天60元,作为雇主总该有盈利吧。蔡某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一张丁某向其出具的十五天工资的欠条,总计900元整。本案中王某与蔡某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成为决定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重要因素。 

    对于本案的处理大致有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与蔡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因为木工工程是由蔡某承包且王某也是蔡某找来的,方某与丁某是委托代理关系,方某与蔡某是加工承览关系、蔡某与王某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雇佣关系存在的特征之一就是雇主试图通过雇佣活动牟取利益,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是雇佣关系与其他用工形式相区别的显著特征。那么盈利性是否是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呢? 

    根据政治经济学的理论,雇佣关系产生于商品经济出现后。随着生产的不断扩大某些劳动者不可能单纯依靠家庭劳动来完成生产,因此必须雇佣其他劳动力有剩余的劳动者。而雇佣劳动的目的即在于使雇主在扩大的生产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进入市场经济时期,资产阶级将雇佣关系发展到极致,小部分资本家占有绝大部分的生产资料,而失去生产资料的劳动者却日趋增多。资本家雇佣劳动的唯一目的就是赚取剩余价值。因此才易使我们从观念上认为雇佣一定伴随着盈利。 

    对于雇佣关系的定义,学术上较趋于一致,彼此区别主要在定义的侧重点上。例如提供劳务说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而人身控制说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内,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笔者在此比较赞同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的观点,即“雇佣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从这一定义看来,雇佣关系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2)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3)提供劳务的内容和时间双方已有约定。这一定义还将雇主与雇员的人身依附关系概括其中,因为按约定提供劳务其人身自由必受一定的约束。 

    由此可见,从学理上分析,雇佣关系依雇佣合同成立,盈利性并不是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雇主是否盈利不应作为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如果将盈利性理解为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那么以下几个疑点将难以解答:其一,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前雇主不可能盈利,则雇佣关系是根据合同成立还是待雇主实际盈利后方成立?其二,合同实际履行后雇主也可能存在不盈利甚至亏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呢?其三,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由原告方(一般是雇员)举证,而原告方很难举证证明被告是否盈利或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这往往会使雇员这一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落空。 

    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国外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理论变革,例如英国法院先后采取过“有效控制认定法”、“一体化认定法”、“多因素认定法”和“公共利益认定法”。雇佣关系的认定方法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在设计雇佣关系认定方法时还应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依雇佣合同成立,雇主的目的在于获取劳务,雇员的目的在于取得报酬。因此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单纯的劳务才是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存在盈利或者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不应成为认定雇佣关系成立的标准。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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