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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费约定不明 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元月期间,上诉人杨某与林某因合伙承包工程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同月16日,杨某与江西志诚律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某按胜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三十向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计付代理费”。随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一律师为杨某代理诉讼。一审裁判作出后,林某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5年12月30日,杨某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在新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双方各自保存的合同文本对代理费的约定内容不尽一致。杨某保存的合同表述为,“代理费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保存的合同表述为,“代理费按胜诉(执行)标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同时,杨某保存的代理合同中补充约定,“原双方代理合同作废”,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保存的代理合同则无此约定。

    2006年4月29日,法院向杨某的代理律师送达了该案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林某应付给杨某59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5月30日,杨某与林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某同意林某一次性给付310000元,免除其余280000元的债务。同年6月27日,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支付诉讼代理费118000元。

    评析

    上诉人杨某因与他人发生合伙纠纷,两次与被上诉人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杨某保存的后一份合同中明确记载,“双方原代理合同作废”,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后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为依据。由于双方在后一份委托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支付标准约定不尽一致,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杨某应付诉讼代理费的计算基数。

    首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向杨某所提供的合同文本系该所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该诉讼代理合同属格式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使用了“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个法律术语,二者的文义实际上并不等同。众所周知,民商事诉讼是一项具有风险性的活动,当事人在以提起诉讼方式维护其民事权益时,其诉讼预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当取费系数相同的情况下,分别按“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个标准计取诉讼代理费时,实际结果可能不尽相同,甚至相距甚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为向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对“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者之间的差异应有充分的了解。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将两个具有不同意义和可能导致不同法律效果的概念作为同一法律术语沿引于合同中,以致纠纷的发生,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允许并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上诉人杨某与林某在执行程序中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于法有据,且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排除或限制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和解权利,上诉人杨某与林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应以实际执行标的310000元为基数向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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