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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是153元,还是15万元以及本案的法理浅析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经商期间,原告向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约定此款由被告黄某归还王某某。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15万元,此款与向某某有关,但此款由黄某来付,争取今年年底付完。”原告向某某将借条交给债权人王某某时,王某某认为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象153元而不是15万元,故将其认为的153元中的“3”字作了涂改。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收回和偿还”。2004年7月王某某起诉要求向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审理中,王某某认可向某某已归还借款3,850元,同年8月12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令向某某偿还未给付王某某的借款14,6150元。原告向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15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自己出据的,但金额只有153元,而不是15万元,且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王某某所借的1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又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以确认是自己书写的借款金额是“153元”。在进行鉴定时,被告拒不提供以往书写的“3”和“万”的送检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审判]

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是手写体不是打印稿,手写便存在“争议之字”写错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写“万”字一笔合成时象“3”字的情况,而现实生活中人们相互借款时出具借条的目的,一是作为借贷凭证,二是作为偿还依据。就原、被告当时的特殊关系(夫妻关系)和从他们的经济状况来看,仅为了153元债务进行约定,并注明与妻子向某某有关,还约定争取在年底还清,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不符合常理。而被告黄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要求确认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是“153元”,但又不提供以往书写“3”和“万”字的检材,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条虽然有改动痕迹,但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内容属实。借条上字形的表意应为“15万元”。

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因该债务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共同的债务,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不因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原、被告在借条、离婚协议中均约定该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向某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归还王某某借款的义务,按照与被告黄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有权向被告黄某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离婚协议是2004年5月签订的,原告2005年1月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没有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期间,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向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15万元。

[评析]

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3元还是15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案情分析,法官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这能够从以下几方面找到答案。

一、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推定在法律上经常使用,在证据法上也有其重要的作用。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本案审判法官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就原、被告当时的特殊关系和经商的经济状况,推定出双方如果为了153元债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写“万”字一笔合成时象“3”字的情况。因而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

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本案被告黄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要求确认借条中书写的金额是“153元”,但又不提供以往书写“3”和“万”字的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应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04)崇州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也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因此应认定借条上字形的表意为“15万元”。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之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准绳。本案中,本院判决由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致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义务成为了法定义务。原告向某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归还王某某借款的义务后,按照与被告黄某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崇州市法院   丁 轮 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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