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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套现构成盗窃罪——上海二中院判决被告人王峥盗窃案

发布日期:2009-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后,冒用他人名义去银行套现,如果财产所有人并无任何自愿转移财产占有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该犯罪人的行为仍应定盗窃犯罪而不能定诈骗类犯罪。

 

案情

    2008年4月16日,王峥在上海市榆林路69弄6号101室上海航鑫和船务有限公司上班时,从经理杨建华办公桌上窃得一张印鉴齐全的上海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嗣后,王峥通过他人在该支票上填写人民币2.2万元,因错写日期而提现未成。次日,王又在杨的办公桌上窃得一张印鉴齐全的上海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嗣后,王峥通过他人,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套现提取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峥实施的第一节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峥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是行为人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并虚假使用套现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并虚假使用套现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与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诈骗类犯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获取财物主要是采取了欺骗手法还是秘密窃取手法;二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自主意思表示和行为。是定盗窃犯罪,还是定诈骗类犯罪,除了要看最终获取被害人的钱财主要是靠窃术还是骗术之外,还要看财产所有人即真正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相应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最终取得财产,到底是在真正被害人所不知晓的情况下“不自愿”地发生了财产转移占有,还是在真正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发生了“自愿”转移财产占有。如果行为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虽然交织了秘密窃取行为和诈骗行为,但财产所有人并无任何自愿转移财产占有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该犯罪人的行为仍应定盗窃犯罪而不能定诈骗类犯罪。

    就本案而言,王峥一开始取得空白转账支票的行为表现为秘密窃取,是典型的盗窃行为。接下来,被告人为了实现转账支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又联系他人并通过他人协助,在上面虚假填写了2.2万元的金额、收款单位和用途等,并由他人使用该张支票去银行将有关支票金额予以提取套现。这一行为过程中,王峥是借助他人之力对兑付银行采取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法并最终获取了兑付银行的信任,“自愿”交付了有关财物,骗局得以实现。但是,行骗对象——兑付银行的这种“自愿”交付财产行为并不能被认为其就是本案的受害人,真正的受害人其实应是经理杨建华所在单位,即上海航鑫和船务有限公司。这是因为,根据有关票据法律相关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面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作为见票即付的兑付银行,某种意义上又是出票人的资金保管人。按照规定,只要支票上印鉴齐全且经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后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即为真实的,再加上题写合法,委托付款人即无理由拒付。如果按照支票付款,即使发生差错,责任也应由出票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兑付银行上海银行不是所谓的受骗上当的被害人了。另外,由于被告人王峥所偷得的空白转账支票本身隐含的财产权利属于上海航鑫和船务有限公司,其窃取空白转账支票的行为就形成了对该单位财产所有权的潜在侵害,一旦当其补全了各种支票要素,通过他人协助冒用他人名义从兑付银行真实地提取了原本所有权属于上海航鑫和船务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财产,这种潜在的财产权利侵害就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侵害,在整个过程中,真正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损失钱财的是航鑫和船务有限公司,而非银行。那么,由于支票是被王峥秘密窃取走的,所以王峥最终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显然也是在受害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自愿”发生的。故而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交织着秘密窃取支票行为和冒用他人名义填写支票并虚假使用套现的欺诈行为,但主要还是靠秘密窃取行为来完成整个侵财行为,故本案行为性质应定盗窃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8)虹刑初字第1103号;二审案号为:(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0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周 军  叶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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