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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目的的浅谈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研究民事执行目的的意义

民事执行目的论属于民事执行理论的范畴。对于民事执行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民事执行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瞻性的地位。笔者认为,研究民事执行目的,至少具有下列意义:

     1.理论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仅停留于注释现行民事诉讼法、分析研究司法实务中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对策上,而对于民事执行制度的研究相当薄弱。基础理论的研究不足已经极大地制约了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当法律对执行的苍白无力,迫使国家用执政党文件形式加以规范时,人们才深深体会到执行难是一种多么严重的社会现象。民事执行目的论实质上是民事执行理论的基础。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法规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①民事执行要用法律规则来规范,那么就必须将民事执行目的蕴涵在法律中。

     2.实践的意义

    理论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民事执行目的论为民事执行实践起着指南针的作用。它可以为执行法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使执行法官正确贯彻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特别是在目前民事执行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执行目的论的研究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民事执行目的的研究,有利于科学、完善地立法。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既要考虑国家的需要和所要实现的目的,更要顾及国民的利益和目的,也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寻求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平衡,因此,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民事执行法律时,有个取舍的过程,而这种过程,需要有明确的执行目的。

     民事执行目的的研究,还有利于民事执行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面临着机制改革与立法完善的重大课题。在当前立法出现空白,或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时,科学的执行目的论有助于执行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正确处理个案。

     二、民事执行目的的本质特征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也包括其他被法律赋予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公证书等。所有这些执行依据都可以抽象出一个共性:即都是确认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当这些被确认了的民事权利不能实现时,那么申请人只能凭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介入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这便是民事执行目的本质之所在。也正因为民事执行具有公权介入私权领域的性质,所以从民事执行的本质分析,其具有如下特征:

     1.迅速性。迅速性是民事执行目的的最直接体现。在民事执行中,可执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绝大多数是债权。当然也有损害赔偿金、抚恤金、抚养费、抚育费等,这些经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最终往往是通过给付金钱的形式来履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时代,同一笔资金流转越快,其所产生的价值越高,效益就越大,为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实现法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迅速性就成为民事执行的首要特征。

     民事执行程序就是要尽可能缩短执行周期,尽可能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其他机关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立即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项执行任务,不能久拖不决;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早尽快向法院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法院应当不予保护。

     因此,在民事执行立法设计上,如何使民事执行程序迅速化,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及时实现,是从民事执行目的引申出来的必须考虑的问题。如可以在立法中严格规定执行的时间,严格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导议拖延执行时间;对法院的民事执行赋予正常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防止随意的执行中止或恶性执行;另外规定一些相应的具体制度,如强制协助执行的义务、债务人财产强制性规定等,保障执行得以迅速实现。

     2.简易性。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是民事执行目的之所在,也是民事执行应该体现的一个本质特征。法院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是债权人申请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家为了同时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一般都规定民事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方式和时间,这样就使民事执行不如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在时间上、方式上简便。因此在民事执行中如何更简便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也是民事执行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流失,我们在诉讼保全时,可以借鉴台湾的假扣押,假处分制度的设立和运用②,体现方便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目的。而我国目前的保全种类少,适用要求苛刻,手续繁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有待于在今后的民事执行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另外如执行程序中的分配程序是集中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程序。应该采用效率优先的原则,使债权人依民事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其程序比较简明,只要债权人有执行根据,就能迅速实施查封拍卖程序,从而发挥民事执行的迅速特性。

3.包容性。通常我们将民事执行作为诉讼法学的一部分来看待,忽视了其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也忽视了其独立法律的地位。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法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交汇。民事执行法直接担负着实现判决的重要使命,是为实现民事实体权利而制定设计的。然而事实上,在民事执行中,恰恰既缺乏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又缺乏民事程序法的保障。因此,在设计民事执行程序时必须体现这种特性。在执行程序和判决程序,执行程序与保全程序,个别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等程序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吸收的关系,即所谓的包容性。

     首先看执行程序与判决程序。虽然一般认为执行程序是在判决程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执行程序具有独特的调整原理,二者在司法活动领域是处于并列的关系。此外,我们在注意到二者具有显著异质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它们之间的包容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例如在请求异议之诉中,执行程序就几乎采用了判决程序的法律调整方式和原理,因此二者之间的必然包容关系是不能否定的。如果没有对判决程序的理解,那么要理解执行程序也不可能。尽管强制执行制度与实体法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面,但如果仅仅将强制执行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延长,那么也不能真正理解其真实的意义。

     如果说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包容关系还不是十分明显的话,那么在保全程序中就淋漓尽致体现了保全处分程序与构成其调整技术基础的判决程序、执行程序形成的典型包容关系,以扩大的形式,展现在多种多样的法律体系之中。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它们相互包容过程中出现的变化、修改形态具体地体现在以破产法为代表的集体性债务处理法律体系中。③从包容性中涵盖的种种关系在法律上的合理设置,可以极大地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靠性,减少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从制度上保障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

     4.强制性。对债务人而言,在民事执行中,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排除了当事人自身的私力救济,是公法干涉私法的集中体现。这种强制性是集中于债务人的,不管债务人愿意与否,都必须迅速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三、民事执行目的的最终定位

     结合我国的国情,正确认识和定位民事执行目的,笔者认为:

     1.民事执行目的首先是要保护私权。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④也就是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着眼点,并站在实体法的立场,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实体权利,因为“权利”在现代法意识中被认为是诉的本原,民事执行就是对这种既存的并已被法律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这种保护就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所以在立法时,要正确设置公力介入的范围和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私权,实现民事执行目的。当然过分强调保护私权也有一定的缺陷或说是局限性。因为在这种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设计的诉讼制度会造成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自身规律,极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也会产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在充分考虑民事执行目的是保护私权的基础之上,必须要考虑强制执行的“人性”与“人道”。例如我国的民事执行强调给被执行人保留生存的必要生活资料。如果执行过于极端,也就可能把被执行人推向另一个极端,因被执行完所有财产而无法生存,被执行人必然会开始危害社会,因为这时候公力的入侵超越了其应该深入的范围,私力的反作用开始显现。

     2.民事执行的另一个目的就是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权威。前面论及,民事执行需要有公力介入私法领域,民事执行的根据就是由国家审判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所确定的可执行文书。这些文书所确认的私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通过公力实现私权的过程,也就体现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也就维护了法律秩序。我国目前实行市场经济,法律的一大功能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民事执行就是这种安全的保证。如果民事执行无此目的,那么其最终结果是国人漠视法律,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力,私力的自助救济将频频发生。因为人民信赖法律就是信赖裁判最终会通过强制力得以实现,如果人民对民事执行表示怀疑,则不可能信赖裁判,裁判依照既判力所能发挥的作用,必然大打折扣,而法律的尊严亦将荡然无存,法律秩序更无从谈起。

        

注释:

     ①耶林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②假扣押、假处分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两种保全程序。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申请假扣押,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申请假处分。引自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532条。

     ③《诉讼法与实体法——从实践问题提起》,?日?三月章,刘荣军译。引自《讲座:民事诉讼法?1?》,弘文堂1984年版。

     ④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1页。

作者:  王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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