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偷练他人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歧:观点一:刘某构成盗窃罪;观点二,刘某不构成盗窃罪,刘某仅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一种侵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主观上看,刘某并无以非法占有白某的车辆为目的,只是为了自己练习开车技术,从客观上看,刘某练完车后又将该车停放在原来的车位上,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动机目的。其次,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定为是犯罪。”
从本案例中可看出刘某的行为无上述解释中罪名构成的任何一种,按照“疑罪从无”的立场出发,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是一种侵权。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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