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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保险条款的制定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是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险协会在征集广大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并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有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关系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分配如下: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

    管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1、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2、保险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投保单 “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采用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见不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仅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更别说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姜益民 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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