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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一、 析题
主要介绍了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至于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二、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一般性问题
1.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物。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产,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至少必须具有主观价值。
2.访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相当的价值。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标准。
3.该犯罪对象必须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某具体的物之所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最根本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改变。
三、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个别性问题
1.有关违禁品的问题。违禁品就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2.有关不动产的问题。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三个条件。
3.有关赃物的问题。理解赃物可以有两个角度,一是从物的取得,《辞海》持此种角度,认为赃物是指贪污受贿或盗窃所得;二是从物的占有关系上讲,我们可以将赃物理解为所有的其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积极否定的物。本文中,笔者根据论题的特殊性,采取后一种角度,即赃物是处于占有人无权占有并且法律有明确排斥此种占有的物的存在状态的物。
四、 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研究意义。
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 刑法学在研究侵犯财产罪,以及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侵犯财产罪各罪时,也必须着眼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关系所体现于的具体的各种犯罪对象。只有这样,才能更能更准确地把握犯罪客体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一、析题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从语言的角度来讲,是一个名词短语。要明确界定它,必须先准确把握何谓侵犯财产罪,什么又是犯罪对象。由于笔者本文的思路是对立法现实,即对现行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所以这里的侵犯财产罪就是指的刑法典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至于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1)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害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过程。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之间的中介,在故意犯罪中,它也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目的间的中介。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它与犯罪客体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者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后者则是由这些人或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两者是一种承担者与被承担者、现象与本质间的对应统一关系。
结合而言,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就是指侵犯财产罪犯罪主体通过其行为所直接占有或破坏的财产。它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也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集中的表现。在侵犯财产罪中,各具体的犯罪类型只是行为主观或行为方式的区别,而犯罪对象上,却都存在着一致性。也就是说,就各类侵犯财产罪而言,其犯罪对象在性质上是基本一致的。
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一般性问题
为了准确把握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内涵,首先必须充分了解这类犯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共有性质。换言之,就是要解决某具体事物要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所应具有哪些基本条件问题。
1.犯罪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物。顾名思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一定的财产,这正如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定人的身体一样。而且,该“一定的财物”对于犯罪主体的认识而言必须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至少必须具有主观价值。同时,笔者认为这种主观价值的认识主体只能是犯罪主体而不能是该“一定的财物”的合法主体,因为在判定具体的某物是否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时,我们考究物的价值是为了确定该物与犯罪主体的主观认识的契合性,在此时,该物与其合法所有者间的关系是无足轻重的。
2.访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相当的价值。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标准。一般而言,侵犯财产罪都是结果犯,都要求犯罪客体被侵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显著轻微的则不认定为犯罪。相应地,对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因此也要求在价值上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
3.该犯罪对象必须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某具体的物之所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最根本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改变。因此,某物只有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才能准确地确定它存在的初始状态,也才能进而分析其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及这种改变是否非法。在这时,笔者所谓的物的主体的专属性是指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进行的判断或推断,能够认识到该物不是抛弃物或无主物,而应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的状态性质。
是否可以说,任何物只要具备了以上的三个基本条件,就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呢?从物的安全性上看,要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物的静态安全或动态安全必须受到破坏,即丧失了静态或动态的安全。而这必然还需要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在物的合法权利人不自愿的情况下,改变了物的占有状态或价值存量。在刑法学中,这种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只是指犯罪人实行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上述的三个条件只是物本身所应具有的属性,要实际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同时还必须实际地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
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个别性问题
要完整地了解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在内涵上对其进行分析,还需要从其存在的具体形态以及各具体形态的特定性方面进行仔细的探究。
从普遍意义上讲,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个别性问题有三层含义:一是侵犯财产罪作为类罪名与其他类罪之间在犯罪对象上的区别问题;二是侵犯财产罪的各罪的犯罪对象上的区别问题;三是具体的特定性质的物在成为或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上的问题。本文由于篇幅有限,只在第二和第三个含义上进行综合的论述。
1.有关违禁品的问题。
要解决违禁品的犯罪对象问题,首先要明确何谓违禁品。笔者认为违禁品就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为禁止流通物。从目的论的角度讲,探究违禁品的问题主要是为了解决其价值问题,即其动态安全的特殊性。如果按照有些学者的主张“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由于只是立足于某种物的静态安全的特殊性,则将不利于很好地分析违禁品在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特殊性。
其次,违禁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对此刑法学界没有争议,但其理由多种多样。(2)的确违禁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可以从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来分析,也可以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论证,还可以从违禁品占有或价值状态被侵害的可能性上来说明。
违禁品的价值量,笔者认为不必考察,一旦实施了以违禁品为对象的侵犯财产罪,可以径直认为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价值量度。至于量刑,则可以参考违禁品的数量、相对价值及其它情节。因为,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行为人一旦以这些物品作为犯罪对象,则既侵害了一定物品的所有关系或占有关系,又同时触犯了相关的规定,其客观危害在同等条件下,要大于侵害其他物品的情形。
2.有关不动产的问题
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三个条件。但正如文中所说,这三个条件只是基本条件,不动产是否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呢?不无疑问和争议。
在探讨之先,当然有必要明确不动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具有刑法上意义的特征。笔者认为这种特征主要是不动产的不挪动性,指无论是恶意行为人还是善意行为人,除非意图毁坏该不动产,都不会挪动它。当然更多情况下,任何人也是无能挪动的。它决定了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的侵犯财产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在破坏型犯罪财产罪中,由于行为人是以破坏为意图,不动产的这两个特殊对该类罪没有影响,所以本段中的论述只针对非破坏型的侵犯财产罪)。同时,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和公信是以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而不是占有为标准,于是犯罪人只有以某种方式违背合法权利人的意志或使合法权利人违背自己意志在主管机关变更了权利人,犯罪人才取得了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果只是取得了权利证书而未变更于自己名下,犯罪人即并未侵犯到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关系。这又决定了该类犯罪具有长期性和程序性。
据此,笔者认为,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的侵犯财产罪只能是犯罪人的实行行为能够持续作用于合法权利人,使其非出于真实意愿地进行权利变更的犯罪。具体而言,这类犯罪只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和破坏型财产犯罪。其他的犯罪即: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盗窃罪和以特定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
由于在目前的刑法学界,关于抢劫罪能否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存在较大争议,(3)而其他侵犯财产罪能否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认识一致,下面仅就抢劫罪进行论述。
一般的抢劫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与敲诈勒索罪的典型区别是:它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不是事后取得财物。但不动产的特性又决定了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取得是无法即时取得,因此一般抢劫罪不能以不动产作为其犯罪对象。有人指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从而主张抢劫罪可以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但笔者认为,无论是“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还是“迫使他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都不能视为已经劫取了该不动产。因为前者只是临时取得了使用权,而后者则只是劫取了相当于该房屋价值的财产利益。对这类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正确的,但并不能因为犯罪人着眼的是房屋,又以抢劫罪定了罪,就推定房屋等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否则就是割断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间的联系,将犯罪对象简单地、孤立地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非必要条件。有人根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结合诈骗罪可以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的理论,认为抢劫罪可以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周延的。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在刑法学上被为事后的抢劫罪。即在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后,又具有了典型的抢劫情节,而转化为抢劫罪。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看,与其说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如说它是符合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又附有抢劫情节。与其说是转化为抢劫罪,不如说是为了简化此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的均衡问题而先行明定为抢劫罪。总而言之,如果说抢劫罪能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也必须说明是在“犯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的情况下,概而述之则难免失当。

 

 3.有关赃物的问题
理解赃物可以有两个角度,一是从物的取得,《辞海》持此种角度,认为赃物是指贪污受贿或盗窃所得;二是从物的占有关系上讲,我们可以将赃物理解为所有的其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积极否定的物。本文中,笔者根据论题的特殊性,采取后一种角度,即赃物是处于占有人无权占有并且法律有明确排斥此种占有的物的存在状态的物。
刑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关系,与赃物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之间有矛盾吗?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赃物的法律地位,必须认识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的形式到底在哪些。
首先,赃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如前所述,笔者对赃物的认识是从其存在状态上来把握的。由于社会的复杂性,物的存在并不一定是安全和可靠的,当物的安全受到侵害,即物非因当事人的合法、真实或自愿意志而流转时,物的存在状态便异化了,物“变成了”赃物。一方面它仍是一定合法所有关系的标的物,仍然体现着一定的合法的所有权关系;但另一方面它的占有状态是不正常的,这种占有状态与它的所有关系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合法权利人非但不会因为这种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而获益,反而是客观上暂时丧失了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可能。
其次,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但这种保护的形式则是多样的。当合法的财产关系具象在处于常态的所有和占有下的物上时,刑法当然应当予以保护。但当这种合法的财产关系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或者他人的非法行为而具象在处于异处的占有状态的物即赃物上时,刑法一方面要将此赃物视为犯罪对象,另一方面又要恢复其合法的占有状态。
透过犯罪对象非富的存在状态,我们可以看到抢劫犯、盗窃犯等利用他人因进行犯罪活动而不敢抗拒、不敢声张的心理,再次予以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同样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四、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研究意义。
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刑法学在研究侵犯财产罪,以及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侵犯财产罪各罪时,也必须着眼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关系所体现于的具体的各种犯罪对象。只有这样,才能更能更准确地把握犯罪客体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尤其是如侵犯财产罪这类频发性的犯罪类型,由于本身的犯罪对象就存在着相当的复杂性,更有必要对之进行充分的研究。笔者相信,随着此类论文的增多和质量的提高,有关侵犯财产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会更加准确和正确。
总而言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的研究无论是对侵犯财产罪理论研究的周延化,还是对犯罪客体认识的深入都会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25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0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4

作者:原怀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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