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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诉被申请人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发布日期:2024-03-25    作者:施琦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娟诉被申请人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本仲裁院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琦,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争议,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经过多次协商于2021年12月2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本案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7720.9元/月x7个月x2倍-被申请人已支付赔偿费用44000元=64092.6元。

二、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2020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未申请年休假应视为其放弃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休息休假权利,被申请人应统筹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对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应依法承担责任。且被申请人未提交由其掌握与管理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2020年休假请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已发放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申请人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7262.6元/月÷21.75天x4天x(300%-已发放的100%)=2671.3元。三、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证明201年至2021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及假日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应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仅只能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具体时长,无法直按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92.6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1.3元。
以上¥66763.9(大写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陆拾参元玖角)由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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