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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房屋被登记为长兄名字,被判共有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简述: 父母遗产房屋被登记为长兄名字,被判共有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大竹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甘某,男,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大竹县城乡供水公司家属院2幢3-3号,身份证编号:513029194505190035。

委托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竹生,男,1933年5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长春市泰来街科大宿舍2栋307号。身份证编码:220124330503581。

委任代理人陈道宽,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发,男,1941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大竹县竹阳镇莲印路294号-4。

第三人甘阳生,男,1937年8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太平路27号院45幢甲门402室。

第三人甘於莲,女,1942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大竹县竹阳镇莲印路101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421110002。

第三人甘愈政,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大竹县竹阳镇山湖花园B幢一单元4楼1号。身份号码:513029194506050034。

原告甘某与被告示甘竹生、第三人甘阳生、甘於莲、甘愈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示甘某,委托代理人唐文学,被告甘竹生,委托代理人陈道宽、张长发,第三人甘竹生、甘於莲、甘愈政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姊妹关系。194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购买了大竹县城区镇小东街15号房产(后更名为竹阳镇大同街15号),登记在其父甘瑞卿名下。甘瑞卿于1948年去世。1952年换发新契,该房便登记在作为长子的被告甘竹生名下。199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杨有清去世。同年11月左右大同街15号房被拆迁,2007年还迁为大竹县竹阳镇商贸中心C幢102号、112号门市及商贸中心B幢3单元4号住宅。现请求确认以上两间门市及一套住宅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并判决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是父母生前确定给被告的,也是法定文书既房产证认定了的,产权证上并没有共有人。1987年最后一次确权,母亲尚在世,且是原告亲手去帮被告办理的,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请求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甘阳生诉称,原告所诉房屋应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甘於莲述称,父母留下的财产,应属我们五兄妹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甘愈政述称,祖上留下的遗房产是母亲生前遵照父亲的遗愿登记给甘竹生一人所有。1997年换发新的房产证时,仍是由母亲作主叫原告代理被告全权办理登记和领取新的房产证。母亲1999年10月病故。母亲病故前,从未有人提出要把大哥的房产拿来分割。原告现请求分割属于被告的房产,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被告甘竹生,第三人甘阳生、甘於莲、甘愈政五人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且甘某、甘愈政是双胞胎兄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甘瑞卿于解放前购买竹阳镇大同街15号门市并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以甘瑞卿的名义进行了所有权登记。1948年甘瑞卿去世。1952年5月进行换契登记,该房产主变更为被告甘竹生。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其母亲杨有清共同居住在该房。1953年甘竹生上大学,1956年甘阳生上大学。以后原告及第三人先后成家,参加工作。1987年,被告甘竹生委托原告甘某以甘竹生为产权人对该房所有权登记。但该房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亲杨有清居住,第三人甘愈政利用该房部分门市做复印生意,另一部分门市杨有肖租给他人做生意。1999年杨有清去世。同年大竹县商业总公司对该房的拆迁改造,第三人甘愈政代表被告甘竹生处理该房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2007年,该房按拆迁协议还门市两间,住房一,既大竹县竹阳镇商贸中心C幢102号门市、112号门市和B幢三单元3楼4号住宅。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该房产权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对讼争房屋进行侵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在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所有权状,房地产换契本契,大竹县房管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大竹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大竹县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大竹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之房源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母甘瑞卿、杨有清生前购买所得。甘瑞卿于1948年去世后,在1952年换发新契及1987年的产权登记中,虽都是以被秸告甘竹生的名义确定产权人,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亲杨有清尚健在,并长期居住该房,抚养尚未成年的子女。被告甘竹生,第三人甘阳生先后上大学,参加工作,但回家后也是与其母亲及弟妹共同居住所有,被告人甘竹生以个人名义取得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1999年杨有清去世,杨有清应得的部分,应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合法继承,故该房应属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共有。现该房被拆迁后还迁安置的商贸中心C幢102号门市、112号门市和B幢三单元3楼4号住宅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被告称,争诉之房产权是其父母生前确认给被告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先后去世,本案当事人均无表示对其遗产放弃继承的情形,应视为共同接受继承。故其父母的遗产已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产尚无侵权行为发生,任何时候均可以进行析产,因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大竹县竹阳镇大同街15号房屋被子拆迁后还迁的大竹县竹阳镇商贸中心C幢102门市、112门市和B幢三单元3楼4号住宅为原告示甘某、被告甘竹生、第三人甘阳生、甘於莲、甘愈政五人共有,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房屋产权。案件受理费用156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各承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定才

审判员 唐清英

人民陪审员 彭绍荣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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