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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粗心错开收据 客户昧心拒付房款

发布日期:2010-10-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概要:
200967,某房产公司与客户甲签订某楼盘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向某房产公司购买坐落于某区某项目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36351元,甲应于200967前支付某房产公司首付款136351元整,余款办理按揭。同日下午16点左右,甲按约来到某房产公司售楼处通过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房款,某房产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在其刷卡后在未认真核对相关单据金额的情况下开具一张“入账日期0967,交款单位甲,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壹元整,收款事由某室房款”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当时甲未拿,大约一周后通过为其办理按揭的银行工作人员转交给她。624,某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在审核凭证时发现甲当天只实际刷卡36351元,少付10万元。遂通过电话、派人与其当面沟通等方式与其协商要求其补交,但甲坚称10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始终不愿补交,致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房产公司委托杨春赣律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向某房产公司补交10万元房屋首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概要:
    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多次到某房产公司找到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在掌握基本情况后进而联系客户甲,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然客户甲坚称另1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不承认少交,致协商未果。为此,杨春赣律师代理某房产公司积极收集、调取了五组证据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收据”仅从形式上证明200967甲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6351”元,但经核实,甲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36351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甲负有向某房产公司补交10万元房款的义务。
1、根据甲卡号为45635112000××××银行卡的POS签购单及200967银联商户流水记录单倒数第5行的记录,可以证明200967甲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36351元这一事实。
2、根据200967尹某某、朱某、吴某某的缴纳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客户以不同方式支付房款,原告财务人员在收据的收款方式上会分别予以注明。全部以刷卡方式支付的会写“刷卡”,例如吴某某,根据其银行卡POS签购单及200967银联商户流水记录单正数第4行的记录,可以证明他通过刷卡支付了266060元,故其收据的收款方式上写的是“刷卡”;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会写“现金”,例如朱某,他是用现金支付的50000元房款,故其收据的收款方式上写的是“现金”;既有刷卡又有现金的会写“刷卡 现金”,例如尹某某,根据其银行卡POS签购单及200967银联商户流水记录单正数第12行、13行的记录,可以证明他通过刷卡分别支付了10000046元,另还支付现金7500元,故其收据的收款方式上写的是“刷卡 现金,卡100046.00、现金7500.00。其实,稍具财务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刷卡实际上是付款人通过第三方即银联向收款方支付,并不是付款人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这种支付方式银联要向收款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例如尹某某刷卡支付100000元,某房产公司实际收到的是99975元,这在200967银联商户流水记录单上也有明确的记载。而支付现金则是付款人直接向收款人支付,付款人支付10000元现金,收款人实际收到的也是10000元。就因为这两种收费方式的不同导致实际数额上的差异,故财务人员对“刷卡加现金”这种支付方式必须分别加以注明。甲收据的收款方式上写的是“刷卡”,这就证明她当天是通过刷卡这种方式支付的,而不是刷卡加现金这种方式。其辩称是通过刷卡加现金这种方式支付的,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3、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条、某银行支行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往来户明细表、董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进一步证实200967下午某房产公司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现金。董某的证人证言,还直接证明甲当日下午只是刷卡,根本就没有支付过现金。
4、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甲45635112000××××的南京某行卡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可以证明20096711:22:31时甲在原告处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所持银行卡内金额有170589.58元之多,足以全额支付全部房屋首付款136351元,其辩称临时向高某某借了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完全没有必要。
5、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甲的某项目房款缴款单、银行进账单、甲的POS签购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进一步证明甲熟悉原告的整个购房流程,且其在前次购房时采取的就是通过银行本票支付大部分房款,以现金支付小部分房款余额的方式。此次购房,其在银行卡内金额足以支付全部房屋首付款的情况下,不用刷卡这种便捷的方式支付大部分房款而用现金支付,既不符生活常理也违反包括甲在内的一个正常人的交易习惯。
综上,200967日下午某房产公司不仅没有收到一笔以现金或刷卡方式支付的10万元房款,而且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现金,甲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房款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其持有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136351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0967甲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36351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甲负有向某房产公司补交10万元房款的义务。
二、甲辩称200967临时向高某某借取10万元现金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且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据”中有10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向某房产公司支付的。
对本案的事发经过,甲当庭如此陈述,200967日上午10左右售楼小姐孙某电话通知她下午来售楼处签合同交房屋首付款时,忽然想起自己持有的是一本17万元的存折系七天通知定期存款,经咨询无法刷卡用于支付房款,又工作繁忙,到银行取钱需要排队等,故向合伙人高某某支取10万元现金。高某某到庭作证亦说当天从13个家长处收到学费7万多元加部分备用金凑足10万元交给甲,且甲未打借条,事后亦未还,并解释这10万元是甲应得的合作利润。甲13点离开学校,1330分回到家又通过网上银行将定期存折内的17万元转至其持有的另一张银行卡内。后到自动柜员机内取现10000元验证转款是否成功。然后1540分左右到达售楼处交房款办手续,1615分离开。
就甲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该陈述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且自相矛盾的地方。
1、甲陈述其持有的一本17万元的存折系7天通知定期存款,故无法用于支付房款,那天工作繁忙,到银行取钱需要排队等,故向高某某临时支取10万元现金。这一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根据常识,银行存款无论是定期还是活期,那只是利率上的差异,在存取款上没有任何的区别,都是存取款自由。其次,在甲同时持有与该存折相一致的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完全可用该卡刷卡支付房款,不存在无法使用或需要到银行排队取钱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甲辩称向高某某临时支取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款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
2、甲从高某某处拿走10万元现金事前和事后没有任何手续,且甲当时并没有向高某某解释为何突然临时要借10万元现金的原因?首先,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高某某合伙开办了“某某画室”;其次,她在向高某某支取10万元现金时并没有解释是因为自己的存款无法使用才临时要的,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事后也没有归还,这些显然都是违背生活常理的。即使如他们所述该款系甲应得的利润,但当时甲是临时提出用钱,并不是结算利润,而且她拿的是才收取的学生学费和部分备用金,应当属于预支,在此情况下甲竟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不仅违背基本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最起码的生活常理。事后,双方也没有结算,是多退少补啊还是怎么的,说这10万元就是20086月到20096月甲应得的利润。事情哪有如此巧合,甲临时拿了10万现金,而她一年下来应得的合伙利润又正好是10万元。另外,7万多元的学费中有部分系收取的承包生的学费,考试结束后有些学生没有通过是要退的,况且7万多元的学费那也只是毛收入,人员工资、房租等办学成本都是要扣除的,怎么就全成了利润呢?因此,原告认为甲的陈述和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甲在认为17万元定期存款无法使用而需另筹现金交房款时,为何只借10万元而不是13万元呢?按照甲的说法,因为17万元是七天通知定期存款无法用于缴纳房款,故向高某某临时支取10万元现金。对于需要交纳136351元的房款,甲在此之前应该是知道的,在明知17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既然已经向他人借款,为何不借足,而只借10万部分呢?另外36351元为什么没有再向其他人借呢?这些都是不符合常理的。
4、甲在高某某处拿了10万元现金后,回家又通过网上银行将定期存折内的17万元转至其持有的另一张银行卡内,接着又到自动柜员机内取现10000元以此验证转款是否成功。这正好证明甲事前为购房已作好了资金上的充足准备,且她能娴熟操作网银,不是一个做事毫无准备的人。如此一个思维缜密的人,怎么会在需要交房款时才忽然想起所谓的七天通知存款无法使用而需要临时向他人凑钱交房款呢?这显然是不真实的。另外,验款是否转账成功只要在ATM机上查询余额即可,根本不需要取现金。根据储蓄历史交易查询记录,显示她在当日下午13:54:33时——13:5725时分5笔取出10000元,这时按她的说法手中已有临时借的10万元现金,为何又要分5次取出10000元现金?不是多此一举嘛。此时,她在确定自己的所谓的定期存款17万元可以使用的情况下,按常理应将这临时借的10万元归还高某某,但是她却没有这么做。这一切都是矛盾的,甲根本无法自圆其说。
5、退一步讲,即使甲当天向高某某支取10万现金是事实,在其同时持有可以使用的17万元银行卡的同时,也不能就此认为那天她就是用现金支付的房款。因为,根据甲的陈述,她那天来得很匆忙(匆忙得连付款收据都忘了拿了,还是7天后银行工作人员董某上门带给她的),又急于赶回单位上班(1540分到达售楼处,1615分离开),在这短短的35分钟时间内,她需要办理交款、等待打印合同、签订购房合同(5份)、物管合同(3份)、业主公约等一系列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急于赶回市区上班的人,按常理,她更应该选择刷卡这种便捷的方式支付房款,而不是用又刷卡又支付10万元现金这种费时费力(支付10万元现金需要使用点钞机正反一张一张的验真假和过数,有时卡币、跳币还得一遍又一遍地重新的过数。有些细心地财务人员在点钞机点完后还要用手再清点一遍)的方式支付房款,所以,从这一点分析,甲那天支付现金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几乎为零,而直接刷卡支付的可能性则是很大的。因此,甲辩称向某房产公司支付10万元现金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6、如果甲当天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为何当时和事后都没有对收据的收款方式上仅注明“刷卡”没有注明“现金”而提出异议。支付现金的唯一凭据就是收据,当天她为何连这唯一能够证明她支付现金的收据都不拿就离开了。
结合以上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诸多疑点,原告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清楚地就是,甲当天支付房款只是刷卡,根本就没有支付过现金。被告所谓的向高某某借取10万元现金并用于支付房款,完全是被告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这10万元国有资产的目的而向法庭做出的虚假陈述,是毫无根据的编造。而且,被告对此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她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200967甲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36351元。对甲的“现金支付说”,原告也提交大量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了反驳。而甲对其“现金借取说”不能自圆其说,对其“现金支付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已向某房产公司实际支付了136351元房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其于200967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36351元这一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甲负有向某房产公司补交10万元房款的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该案经多次开庭、合议,某区法院采纳了杨春赣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房产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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