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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绍皇与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

发布日期:2010-10-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董绍皇与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董绍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环保局宿舍180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立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绍皇与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绍皇诉称,2008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HD1166轿车停放在被告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处,中午12时许,被告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正在充电的无人驾驶的推土机将原告的车辆压坏。原告的车辆于2008年2月1日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计币50000元,后经评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18342元。
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的发生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陈述,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在非道路的煤场被被告推土机压坏。原告与被告电化高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非道路财产侵权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不应将被告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况且,被告电化公司也是该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化高科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董绍皇驾驶赣HD1166轿车停放在被告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处,中午12时许,被告电化高科公司一辆无人看管正在充电的推土机自行倒退,将原告所有的赣HD1166轿车碾压损坏,经景德镇兴瓷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损失公允价值计币112942元,并花去鉴定费3600元,共计币116542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在限期交纳鉴定费期限内,未预以交纳。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明确表示不在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所有的赣HD1166轿车于2008年2月1日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计币102000元,不计免赔额为0元。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董绍皇将车辆停留在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内(系工作区域),且该煤场内墙边贴有警示牌,故此,对该车辆造成损失,原告董绍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绍皇在第三人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额为102000元,且不计免赔额为0,第三人应在原告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贴有警示牌,但警示牌不在显眼处,且正在充电的无人看管的车辆自行倒退,属于车辆看管人员没有正常操作,故此,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立法人机构,故被告江西大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公司在限期预交鉴定费期限内,未交纳,在2009年4月20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鉴定期限,之后,又明确表示不在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江本电化高科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绍皇的车辆损失计币112942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币116542元,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即计币349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计币81579.4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1元,由原告承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江
审 判 员 石 坚
审 判 员 王新泉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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