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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加享与朱月容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加享,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委会大丰田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孝义,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英德市西牛镇西牛教办第二中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月容,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新湖二路21号202房。
  上诉人林加享因与被上诉人朱月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7日,朱月容与林加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加享将位于南海市罗村镇罗湖一路十二号英俊发廊租给朱月容经营,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费3500元,有关其他费用的支出由朱月容负责。同时,林加享收取了朱月容押金20000元。同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从2002年7月9日起至2003年8月6日止,将英俊发廊交回林加享经营,如林加享在经营期满后未能退回押金予朱月容的,则朱月容在2003年8月6日后继续经营英俊发廊半年,协议中还明确林加享欠朱月容押金18300元未退。另双方就有关合同和押金的问题再拟定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林加享应退回押金予朱月容。此后,林加享未将发廊给予朱月容经营,亦未将押金退回予朱月容,故朱月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加享立即返还押金人民币18300元给朱月容,并赔偿朱月容利息损失2305.80元(从2002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 2003年8月7日止),合计20605.80元予朱月容;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加享承担。林加享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朱月容支付租金21000元及利息 1631.90元(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3年9月10日止)予林加享;2、朱月容支付林加享代付的水费1890元、牌照年审费250元、社会保险费228元,合计2368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朱月容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林加享欠朱月容押金1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加享应返还押金予朱月容,并从200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朱月容。林加享反诉认为朱月容欠其租金21000元和利息1631.90元、及水费1890元、牌照费250元、社保费 228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加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1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朱月容。二、驳回朱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加享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34元,由朱月容负担34元,林加享负担800元。本案反诉费1010元,由林加享负担。
  林加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加享对英俊发廊所属的房屋及设备享有向朱月容收取场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的权利。二、原审判决笼统地以林加享缺乏证据为由,对林加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没有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证据以及确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作法是错误的。三、关于本案证据。朱月容一审提供的证据5(2002年6月份的一张收据原件)的证明内容是本案关键所在。该收据原件是林加享为朱月容正常经营的需要而转交给朱月容的,所以被其持有。四、林加享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两张收据,号码分别为0025642、0025648,这两张收据进一步证实了林加享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即朱月容每月将2553元交给林加享代为缴纳给农行,其余3500元由于朱月容经营困难的原因未依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给林加享,由林加享自己缴纳给农行。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本案事实是:2002年1月7日,朱月容与林加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加享将位于南海市罗村镇罗湖一路十二号英俊发廊(总面积为111平方米)转租给朱月容经营,租用期限为1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了押金事项及租赁费用的缴交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月容实际每月只依约交付了2553元给林加享,3500元朱月容以暂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交给林加享,林加享因体谅其难处,并未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但一直未退还押金。至2002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月容暂不经营英俊发廊,从2002年7月9日起至2003年8 月6日期间英俊发廊由林加享经营,2003年8月9日后,朱月容必须再经营半年,否则视为其违约并且不退还押金。林加享从2002年7月8日起至2003 年8月9日前实际经营英俊发廊,2003年8月9日后因原房屋出租珍农业银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的使用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协议》以及2002年2、3、6月份的收据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加享的一审反诉请求,并判决朱月容承担本案一审反诉费及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林加享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收据一份,号码为0025642.证明2002年2月11日向农行交纳的3500元是林加享交的,朱月容在一审陈述是代交是虚假的。
  2、收据一份,号码为0025648.证明2002年3月11日林加享向银行交款6000元,其中包括2002年3月的租金,朱月容陈述其向银行交租金时同时代林加享交3500元不是事实。
  朱月容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月容是否已经全部缴清租金及水费等有关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7月9日达成《协议》,终止于2002年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所建立的转租关系,并就返还按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该协议,在签订《协议》当时,林加享尚无能力向朱月容返还按金2万元,该《协议》同时订明林加享只须退还按金18300元给朱月容,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因朱月容拖欠的有关费用在按金中扣减所得,结合朱月容提供了2002年6月 11日由农业银行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朱月容已经缴清所欠的租金及有关费用。林加享上诉主张朱月容拖欠租金等有关费用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取押金2万元,如果朱月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押金不用退还给朱月容,而上述《协议》则约定林加享应当退还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按金给朱月容,而且朱月容有提供了2002年6月的收据直接证实朱月容已经缴清2002年6月的租金,故林加享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而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朱月容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林加享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林加享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朱月容要求林加享依据上述《协议》退还按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加享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44元,由林加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珂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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