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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少兴与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少兴,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圩联和乡东一队东区三巷3号。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南路38号东建大厦三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芳。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男,1974年6月24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东升内街10号103房。
  上诉人江少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年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江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佛山市永安医院与被告佛山东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由被告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场后面东侧约35平方米空地给永安医院职工车辆停放之用,由被告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派保安员24小时值班;场地使用管理费每月陆百元正。原告江少兴为佛山市永安医院职工,是五羊/本田100c、车牌号码为粤E76J96的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在2002年3月15日当天下午5点向派出所报称其车牌号为粤E76J96的摩托车停放在永安商场后面东侧,永安医院划定的保管位置上时被盗。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每一次保管行为的成立均需寄存人(原告)将保管物(车辆)交付保管人(被告),只有交付保管物后,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才开始约束保管人。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与永安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保管合同,是由被告为该医院职工提供场地作停放车辆之用,并由被告派人看管。原告江少兴为永安医院职工,原告的摩托车可交被告保管,但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在2002年3月15日原告已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即原告未能证明摩托车是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少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江少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市永安医院与被告佛山东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场后面东侧约35平方米空地给永安医院职工车辆停放之用,由被告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派保安员24小时值班,场地使用管理费每月陆百元正。上诉人作为佛山市永安医院职工享有停放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负有保管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被盗摩托车在被盗时停放于被上诉人保管的范围内,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无出庭作证,便对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别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被盗损失11800元。
  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1、谢美红(永安医院医生)出庭作证,证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到医院上班时,看到上诉人的车已停放在医院租用的停车场。
  证人2、黄金泉(永安医院医生)证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六点五十五分到医院上班,将自己摩托车停放在医院租用的停车场时,已看到一辆新的摩托车已停放其放车地方的旁边,中午下班时就没有留意这辆车。
  证人3、唐元春(永安医院医生)证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到医院上班,将自己摩托车停放在医院租用的停车场时,已看到江少兴的摩托车已停放在该停车场,江少兴是在医院食堂工作上班比本人早。我们停放车是不用登记手续,谁先来放,拿车也不用任何手续。
  证人4、王瑞均(升平派出所停车场看管车辆的工作人员)证明其与江少兴认识两年。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六点上班时,见江少兴骑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升平派出所停车场经过,我知道江少兴的摩托车是停放在永安医院停车场的。当天下午约五时许,江少兴跑来告诉我摩托车不见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在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丢失。
  被上诉人佛山东建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佛山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与佛山市永安医院之间的协议书性质是一个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佛山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永安医院的场地费就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与永安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了协调双方的关系,维护永安商场及永安医院的秩序,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场后面东侧约35平方米空地给永安医院职工车辆停放之用,由被告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派保安员24小时值班,永安医院职工的摩托车、单车一律不得停放在永安商场门口,由永安医院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场地使用管理费每月陆百元正”。被上诉人依协议将35平方米空地交付永安医院职工提供场地作停放车辆之用,并派保安员24小时值班,维护永安商场及永安医院职工摩托车、单车一律不得停放在永安商场门口的秩序。永安医院使用了该空地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租金6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因此实际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与永安医院签订的协议从主要条款及实质看,该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属租赁合同。上诉人江少兴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物业管理公司与永安医院签订的协议属保管合同,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江少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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