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聘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情简介:
申请人孟某在2008年7月与被申请人某医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在后勤岗位工作。因对被申请人调整其工作岗位有异议,特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诉称:2008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后勤。两个月后,被申请人在没有告之申请人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单方面将申请人调到被申请人处财务收费室工作,是违反合同的行为。申请人请求裁决其返回原岗位工作。被申请人辩称: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按照本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才调整岗位的,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上岗位为办公室后勤岗。2009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被调到财务收费室工作,申请人得知后提出不愿在财务收费室工作,希望回原岗位工作。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6日再次下通知,调申请人到财务收费室工作。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未到被申请人处财务收费室报到工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未报到期间视为旷工。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更合同必须履行协商、变更程序,而不应该用传统的行政手段直接去变更。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做出的岗位变更决定,因违反《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依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依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的规定签订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本案申请人没有出现符合被申请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情形和条件,被申请人擅自变更申请人的岗位不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作为双方依法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单方面无故违背聘用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申请人也不能以被申请人擅自调整岗位为借口,不经允许脱岗或者不上班,被申请人应加强对其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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