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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强迫猥亵罪又犯强奸罪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强制猥亵妇女 强奸罪 犯罪未遂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磊

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香云复膜厂,爬窗入厂欲行窃时,见杨某某独自在厂内宿舍休息,遂撞开宿舍门,言语威胁杨某某,强行抚摸其身体并强迫其为自己手淫,后又趁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其放在床头的“诺科”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中路76号,溜后门入室,在一楼窃取韩某某放在床头的夏新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见韩某某睡在一楼沙发床上,即对其进行猥亵并在其身上射精。接着,被告人王守磊又窜至二楼,窃取张冬辉放在房内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77元)和人民币50元,然后回到一楼,被告人又拿刀割开韩某某的内裤并在其身上再次射精后逃离现场。

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横大道湖头村桥旁,将路过此处的付某某强行抱住并捂住其嘴巴,在付某某的激烈反抗下将其拉进路边田地里欲实施强奸,但因附近群众闻讯赶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磊目无法纪,为满足性刺激,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同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王守磊的行为如何认定?

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如何区别认定?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入室盗窃的行为,有威胁妇女并猥亵的行为,还有在菜地试图强奸妇女的行为,相对来说这是一个复杂的犯罪问题,当然基于有法院的审判,我们知道最终结果的定性,但是作为我们的法律人如果在面对这样一个案情时,首先会对犯罪人的那些行为进行辨别分析呢?

首先,第一例犯罪行为是在2006年4月黑夜入室行窃,但中途改变犯罪目标,只想工厂内的单身女性,进行了猥亵行为,其后又盗走手机,很显然犯罪行为有两件,猥亵妇女和盗窃。其次第二例是入室行窃,首先盗窃他人手机,其后两次猥亵被害人,同时再次盗取另一被害人手机和现金。同样杀机两项犯罪行为。

最后被抓是因为试图强奸一位妇女,被群众抓获。这里就是一个强奸犯罪的未遂,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形态未完成事实。

所以在此被告人涉嫌三项犯罪,分别是强迫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和强奸罪。为何最后只确立两项犯罪呢?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盗窃罪未被定性,一是纵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取三部手机和现金50元,总共涉案金额是1327元,数额较少,所以不能成立盗窃罪在浙江,盗窃罪的成立需要和当地经济挂钩,如果但是盗窃史治病救人的钱,那情节严重可能就要成立盗窃罪。第二个原因可能就是轻罪为重罪说包含,由于被害人还触犯了两项严重的犯罪,强迫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两项罪名,这是刑事法律的一个特殊的制度。

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在这个案例中有如下事件需要说明。

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本案的被告人在前两个犯罪中,都有猥亵的行为,所以构成威胁犯罪。

而对于强奸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本案的被告人由于群众的援救导致强奸罪未遂,所以也已经构成强奸罪。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强奸罪和强迫猥亵妇女罪都是严重侵犯妇女身心权益的犯罪事件,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对该类犯罪人的处罚,以阻止各类恶性事件的发生,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相对来说,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所以法律必须给予妇女更多的关爱。不过在实际中容易遇到的问题是,很多情况强奸罪的犯罪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强迫猥亵妇女罪,那么在区分强奸罪和强迫猥亵妇女罪上就一定注意犯罪情节的细节把握,不然强奸未遂很容易就成立强迫猥亵妇女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取消奸淫幼女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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