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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该不该承担完全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闫潇丰,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闫老寨村。法定代理人闫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法定代表人范秀英,系该校校长。

被告孙国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孙庄行政村孙庄自然村。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闫伟于2006年8月份与被告约定,让原告到被告学校接受学前幼儿教育。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按照以往惯例将原告接至该校幼儿园上课。当天下午放学被告又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的左胳膊严重肿胀变形,当时被告孙国华和另外一名员工称原告在幼儿园里摔伤了。后原告父母和被告孙国华等人一起将原告送到河南省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原告住进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各项费用一万余元,后原告之父与被告据理力争,要求其承担原告受伤所花去各项费用,被告仅支付了500元药费后,下余款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6.18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5元,交通费1105元,总计7226.18元。

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辩称,学校承包给被告孙国华,由孙国华自己经营并负责安全问题,被告学校与被告孙国华就此签订了口头协议,因此学校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另外,原告转院是一种私自行为,没有经过医院决定,也没有通知学校,对其转院后的花费不予认可。

被告孙国华辩称,原告闫潇丰当时坐在蹦蹦床上玩耍,被一个非本校的学生拉了一下,造成胳膊脱臼并骨折,后我和原告父亲闫伟一起将其送到段庄医院治疗,当时我交了500元押金,告诉闫伟有事打电话联系,此后再无联系,原告转院治疗的事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原告交了100元报名费在被告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幼儿园入学。2006年8月29日,原告被接至被告学校幼儿园上课,期间原告在该校幼儿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髁上骨折。原告父亲闫伟和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委托管理人员孙国华一起将原告送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孙国华交了500元押金。后原告相继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956.2元,交通费403元,共住院14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6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38元/全年。

【审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当时原告刚满三周岁,系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到幼儿园后,其生活学习都有幼儿园负责,幼儿园应保证孩子的安全。原告在幼儿园有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孙国华作为校方管理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920.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二、被告孙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幼儿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其争议的焦点问题: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在进学校的那一刻起监护权实质已经发生转移,孩子所在的幼儿园即为委托监护人,就应该对被监护人的安全负责,幼儿园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这里所说的“监护责任”就意味着,只要孩子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不管幼儿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等责任,因此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应该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并不是原告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幼儿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监护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关系并不是监护法律关系,而是教育合同关系。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有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被告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即完全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但并不是完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这种赔偿具有救济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质。就本案而言,被告只需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从农村风俗来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于后两种观点争议比较大。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样,有判决幼儿园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有判决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那么,哪些情况下幼儿园要负全部责任,哪些情况下只需负部分责任或者不负责任呢?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案件错综复杂,彼此千差万别,法律也只是做了概括性规定,故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认真甄别幼儿园有错证据和无错证据,仔细衡量双方过错的大小,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确定幼儿园的赔偿幅度,在自由裁量权内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原告上幼儿园时,只有三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事物的危险程度,根本没有足够的分辨能力,因此,在原告进入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后,该校就应该对其严加管理,保障其自身安全。也就是说,对于原告这样的年龄段,该玩什么样的玩具,不该玩什么的玩具,学校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三岁,身体比较脆弱,并不适合玩蹦蹦床之类有危险的活动,学校应当认识到这一点,虽然该校指派有老师进行看护,但由于疏忽大意,从而放松了对原告人身安全的管理。从这一点上看,被告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育才学校对原告的损伤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发生此次事故的完全赔偿责任。

项城市人民法院 牛凌峰 周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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