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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其中由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规范合同解除权的使用,防止权力滥用的现象发生,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层面进行了种种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对合同解除权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下面,笔者以此为切入点,谈谈自己对合同解除权的几点认识。
一、合同解除权的涵义及分类

谈到合同解除权,首先要了解何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顾名思义,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一)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约定由一方享有,也可约定由双方享有;既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况、适用条件等限制。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只有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解除期限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后,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告终止。如若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依然有效。

(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解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合同解除。2、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存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当事人已形同虚设,侵害了非违约方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中,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是重要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才有权解除合同。4、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承揽合同中定作方、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守约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不然将助长违约方擅自毁约的不良风气。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当合同处于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目的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妥善发挥解决经济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合理发展,从兼顾成本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如若坚持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在出现法定解除的事由时,守约方有可能会基于多种原因放弃解除权的使用,进而导致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也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是将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当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时,违约方也必然会积极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剥夺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强迫其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导致违约方违约责任的不断扩大,最终给双方当事人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而且,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情况出现时,继续履行合同也并非最为妥善的救济方式。在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表明其已无意再履行合同,若坚持其没有合同解除权,守约方又拒绝行使解决权,则合同不能解除,合同目的亦无法最终实现。这样不但起不到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反而还会扩大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只不过在解除合同时,应充分注意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合同解除权为一种形成权,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无需对方同意,合同即告解除;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或发生争议却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权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遇到阻碍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较快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可,认为公权力不得直接介入合同解除权。首先,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强调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 “应当”通知对方,“应当”即为强制,也就是说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必须通过向合同相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主动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其次,合同解除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如果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可以认可合同解除,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则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否认可合同的解除都必须参与诉讼或仲裁,如此将对我国日益紧张的诉讼资源造成浪费。再次,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形成权,是否解除合同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完全可以自主选择,不需要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后才能解除合同。故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应当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受理当事人直接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

西铁中院 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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